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宝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8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路八街工业园区2排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宝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丝绸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宝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时代公司与宝安公司是合作销售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时代公司并非采购人,宝安公司无权请求时代公司支付货款。案外人南通市通州区相关学校是真实的采购人,宝安公司应当向案外人催款。2.案涉合同约定以案外人南通市通州区相关学校付款为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合作销售的明确约定,该结算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一审法院认可“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却判决时代公司支付货款显然是错误的。3.本案无证据证明时代公司怠于向欠款学校主张支付货款,更何况按照双方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宝安公司负有向欠款学校催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时代公司怠于向学校主张货款为由判决时代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判决错误。4.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进行审理,但双方一审时均认可尚未结算,宝安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等也不能证实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尚不明确。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时代公司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也显失公平、公正。 宝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安公司已经完成了送货义务,案涉买卖合同也是时代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宝安公司发送的。时代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没有进行催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公司偿还宝安公司货款524525元;2.判令时代公司向宝安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时代公司(甲方)与宝安公司(乙方)就南通市通州区部分学校消防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的独立式光电感烟探测及微型消防站设备采购及安装等事宜签订《消防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464525元;乙方支付甲方3%的管理费用为43935.75元;由乙方负责运输,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为通州区教育局指定的中小学幼儿园;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具体以甲方项目为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所有产品整机免费质保期一年;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南通市通州区部分学校消防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乙方的付款比例与“南通市通州区部分学校消防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支付比例一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价款的20%计算。合同附件对产品的名称、厂家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宝安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完成了产品的供货安装。时代公司已付宝安公司案涉合同货款94014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1464525元作为本案的结算价格,宝安公司认可时代公司欠款数额应为524385元,认可应向时代公司支付管理费43935.75元,并同意在欠付货款中扣除应付管理费。另查,时代公司(供方)与南通市通州区教育局(需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款由项目学校支付,待全部货物按时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结束,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无息)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宝安公司、时代公司之间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2.时代公司尚欠宝安公司的货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3.宝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买卖合同是约定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宝安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消防设备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时代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产品所有权的转移,时代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宝安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案涉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时代公司与宝安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实质上属于“背靠背”条款,虽然该条款系双方合意之结果,但该约定仅解释为在合理期限上调整付款时间,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时代公司负有积极向相应项目学校主张货款义务以确保其与宝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案涉合同已在2018年1月完成了供货,质保期亦已届满,但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1月至本案成诉就案涉货款积极向相应项目学校进行主张,属于怠于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从买卖合同的本性出发,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与支付价款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均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在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前提下,买方应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背靠背”条款以项目学校的给付与否设定时代公司能否履行付款义务仅得解释为在合理期限上调整付款时间,如果按照时代公司主张该条款系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则会使已完成合同义务的宝安公司能否取得货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双务合同等价有偿的法律本性及公平原则。综合上述分析,宝安公司主张时代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应予以支持,时代公司应支付宝安公司货款480449.25元(524385元-43935.75元)。 关于争议焦点3,宝安公司与时代公司就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能认定时代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宝安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宝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宝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宝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80449.25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宝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045元,由原告南通宝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安公司员工***与时代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按照双方业务合作模式,由***及其父全权负责项目现场协调、业务对接、款项催收等;2.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对剩余未付货款,时代公司已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该部分发票已交给***。宝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宝安公司协助时代公司催要过货款,并转交过发票。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时代公司向宝安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收货地点是时代公司指定,付款方式为时代公司支付给宝安公司。时代公司在与南通市通州区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货款由项目学校向时代公司支付。通过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宝安公司、时代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教育局形成连环买卖。时代公司主张与宝安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销售关系。但是上述两份合同均未体现本案双方合作销售的意思表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由宝安公司进行交货、安装和时代公司收取管理费等内容也不能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宝安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教育局及下属学校进行过催款,但宝安公司并无权直接向对方主张货款,且《购销合同》中也无类似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时代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以案外人付款为结算的前提条件,案涉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但作为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可以附期限,但不能附条件。根据时代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项目学校支付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而时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案外人积极主张过货款,反而要求由宝安公司承担催要货款的责任,所谓必须要以案外人付款为前提条件的主张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综合本案情况,在合理期限过后,时代公司仍未履行债务的,宝安公司可以请求其履行。故时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宝安公司提供了案涉送货清单等证据,在送货清单的送货人一栏中均有时代公司员工的签字,可以证明宝安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且时代公司一审时明确陈述该送货清单与时代公司应向项目学校供应的货物品种和数量是一致的,并对双方之间尚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现时代公司对宝安公司的送货事实提出异议,缺乏相应反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6.5元,由天津市时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