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1224民初70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
被告:康县兴城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康县城关镇中街13号。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勤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康县分公司。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自强与被告康县兴城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勤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康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40万元,期限四个月。次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指定的第二被告开立的账户。签约当日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法人印章,第三被告则在该收条上明确承诺“我本人及公司全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逾期,2019年6月14日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陕西勤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康县分公司、***的地址不详,致使无法向被告陕西勤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康县分公司、***送达应诉相关材料。且被告康县兴城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导致本案亦无法开庭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