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1224民初771号
原告:***,男,41岁,住康县。
被告:康县兴城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康县兴城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公司冬季锅炉维修需要更换设备,2019年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用于公司采购设备。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500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康县兴城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导致本案无法开庭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