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垒县鑫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鑫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122执12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执行人:***鑫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路新华书店496栋。
法定代表人:陈棋,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鑫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07月13日作出的(2021)新2122民初191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鑫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399638.00元,本院于2022年05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含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奍、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互联网银行、房产、不动产、网络资金,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经被多家法院在先冻结);
4、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鄯善县名下不动产、房地产、公积金,均无登记信息;
5、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单县人民法院查询房地产、不动产、公积金,均无登记信息;
6、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查封被执行人***鑫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尼桑牌和×××号北京现代牌汽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北京牌汽车(已抵押,轮候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7、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的房产(496)木房权证2014字第XXXX号、(500)木房权证2014字第9173、(501)木房权证2014字第XXXX号、(502)木房权证2014字第XXXX号房产,均系轮候查封;
8、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人民南路新华书店北侧鲁新酒店三层等2户,不动产权证:新(2017)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系轮候查封;
9、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399638.00元,已执行到位案款0.00元,未执行标的为1399638.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本案执行费163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行使了释明权,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席 辉
审判员 胡西家
审判员 陈定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