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南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福建南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
法定代表人任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南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与被告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北公司以被告恒盛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0.3643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恒盛公司将其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建的泰宁县红卫一巷、二巷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南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泰宁县红卫一巷、二巷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泰宁县红卫一巷、二巷道路工程,包括挡墙、道路、给排水、电气等;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约200万元;三、按月工程进度付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审核完毕,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留工程结算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项目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如无保修责任问题,恒盛公司返还该保修金;四、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该应付工程进度款千分之一的延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开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2年11月9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6月4日,建设单位、委托人(即被告)、施工单位(即原告)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015年6月10日,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被审计单位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泰宁县红卫一巷、二巷道路工程,委托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并作出泰审投报(2015)73号审计报告,除暂时扣除不计算的部分外,审定南北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50.364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案涉工程价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泰宁县红卫一巷、二巷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报告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南北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及核实的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进度款,剩余工程量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支付,并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无异议,被告应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南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0.3643万元。
二、被告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南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22元,由被告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322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
审 判 长  王盛荣
代理审判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美玉
附:
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