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1400号
原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但家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朝阳路郑和二区12-1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
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村唐家寨。
负责人:李玉明。
被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分公司管理人员。
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产业园主楼B座2楼。
法定代表人:杨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公司员工。
原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安装公司)与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南北公司)、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贵、被告中交南北公司、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潮金、第三人开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冶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交南北公司、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支付原告管理费3892578.13元;2、判决被告中交南北公司、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78515.62元;3、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分别签定了汪家安置点【2018】土石方专业分包-002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微企园安置点【2018】土石方专业分包-002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旺家花园A区【2019】土石方专业分包-001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汪家安置点项目、微企园安置点项目和旺家花园A区项目的土石方分包给被告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约定分公司应将分包工程审计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分包工程最终审计结果合计259505209.12元,按照约定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892578.13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分公司,以此支付分公司的工程款。2020年10月28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十一月底支付原告100万管理费,剩余管理费争取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管理费。
被告中交南北公司、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管理费3892578.1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欠被告约160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因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同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能付款系原告未向被告付款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
第三人开源公司称案涉款项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第三人开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承建并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合法有效。2020年9月30日,被告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1月中旬支付原告100万元管理费,余款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管理费总额20%的违约责任。被告***为担保人。被告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交南北公司、中交南北万山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具体负责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并未对担保责任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系原告未结算工程款所致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未进行举证以及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3892578.13元及违约金778515.62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084元,由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浩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丽燕
书 记 员 许亚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