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743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现住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朝阳路郑和****。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男,1991年7月15日,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62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在铜仁市万山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原告从2018年6月开始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到2018年8月31日结束,共计为被告运输土石方6882车,按照双方约定60元/车,被告应向我支付运输费412920元,在2018年8月我向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张仁彬、张海峰、田旭申报运费,得到其签字认可,后向我支付运费15万元。下欠我262920元运费未付,2019年9月我又向被告的项目部催要运费,并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填写申报表,得到项目管理人员何杰、陈光勇、田旭、张仁彬及项目经理魏红进的审核同意,但未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现被告拒不支付运输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62920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
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车队,不是被告叫来的,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张仁彬、张海峰等人在汇总单上签字确认**车队绿化回填运土共6882车,费用总计412920元,2019年5月10日,张仁彬、何杰等人作为各部门负责人在会签表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仅提供了有案外人张仁彬等人签字的汇总单及会签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不认可签字人员与其公司有关,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签字人员与被告公司有关,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15万元运输款,但该笔款项是案外人田旭从铜仁市万山区黄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转账过来支付的,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22元,保全费1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松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