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741号
原告:贵州金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大关社区温泉大道五方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朝阳路郑和****。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男,1991年7月15日,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金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石业公司)与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交南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被告中交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69152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铜仁市万山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原告向被告出售石材。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裴勇对供应的石材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石材款891523.08元,双方在对对账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后在2018年8月25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下欠691523.08元一直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南北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曾有过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采购石材材料,公司的人员也未曾与原告进行过原告所说的价款进行确认等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案外人裴勇作为编制人和审核人、案外人田旭作为审批人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的石材款为891523.08元,并注明2018年8月25日支付250000元。原告认为该石材系被告公司所购,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石材款691523.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仅提供了有案外人田旭、裴勇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和案外人杨兴武签字的对账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不认可签字人员与其公司有关,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签字人员与被告公司有关,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20万元货款,但未能说明清楚支付款项的主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金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58元,由原告贵州金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松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