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74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朝阳路郑和****。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男,1991年7月15日,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被告中交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费244772.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在铜仁市万山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被告从2018年6月开始租赁我装载机为被告工地负责工地的装载作业,通过核对我的装载机2018年6月、7月23日前共计为被告工作400.2小时,每小时租赁费260元,租赁费为104086元;7月23日后到9月30日前共计为被告工作810.2小时,租赁费为210686.67元,两次结算租赁费共计为314772.67元。在2018年10月我向被告的项目部催要运费,并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填写申报表(只申报7-9月),得到项目管理人员张仁彬、冉军、陈小伟及项目经理裴勇的审核同意,但未付款;2018年我又向被告申报6-7月的租赁费,由被告项目部张海峰、张仁彬对金额进行确认。后被告向我支付租赁费7万元,下欠244772.67元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44772.67元,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
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不认识原告,公司未向其租赁过任何东西,也没有和他们沟通及谈判过关于租赁的东西,双方之间没有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案外人张海峰作为编制人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的租赁款为104086元,2018年10月21日,案外人裴勇作为审批人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款项为210686.67元,并对原告铲车的工作时间进行了确定,2018年10月24日,案外人裴勇、陈小伟等人在市政道路园林项目部合同履行情况会签表上签字,认可原告机械租赁费用为210686.67元。原告认为该租赁行为系被告公司租赁,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款244772.6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仅提供了案外人裴勇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租赁时间表以及会签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不认可签字人员与其公司有关,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签字人员与被告公司有关,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两次租赁款,但未能说明清楚支付款项的主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松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