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茂,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娅,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朝阳路郑和二区12-1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男,1991年7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南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交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交南北公司支付其运输费262920元;2.请求追究中交南北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潮金故意作虚假陈述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交南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是基于**在庭审后移交证据遗失产生错误认定造成。本案在一审开庭前,即2021年6月15日前没有收到中交南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知道中交南北公司会否认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事实。庭审后,**积极联系经办人田旭,田旭随即联系工程业主单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田旭出具了证明,即证明田旭为位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田旭将证明的电子文档电传给**的代理人刘德辉律师,同时传的还有田旭以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分公司经办人身份与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和作为证明其系公司项目管理人的事实。在2021年6月20日,刘德辉律师收到证据后,交到一审法院,在移交过程中拨打承办人员办公室085680××××0电话联系承办人(不清楚是书记员还是助理),被告知在开庭不能及时到万山法院立案大厅接受证据,告知存放于立案工作人员处,开庭后自取。后一直在等待通知进行质证,但是到2021年9月3日收到判决书才知道,案件中没有涉及两份证据,联系办公室085680××××0电话得知未见该两份证据。二、在庭审中**多次要求中交南北公司代理人如实陈述,不能作虚假陈述,如查实作虚假陈述,**要求追究法律责任,现**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田旭作为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潮金作为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陈潮金陈述一直在分公司工作,不认识田旭,总公司及分公司都没有田旭及其他在拨款审批签字的张仁彬、张海峰等人)。据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对中交南北公司及诉讼代理人陈潮金进行处罚。
中交南北公司辩称:一、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汪家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市政及附属配套工程系铜仁市碧江区江鹏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田旭不是中交南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是为中交南北公司运输土石方。二、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内容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陈潮金在一审中陈述客观真实,本案系熊保进服刑导致运输、租赁、材料等款项未能按时支付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南北公司支付**运输费262920元;2.中交南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张仁彬、张海峰等人在汇总单上签字确认**车队绿化回填运土共6882车,费用总计412920元,2019年5月10日,张仁彬、何杰等人作为各部门负责人在会签表上签字确认,**认为该笔款项应由中交南北公司承担,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认为其与中交南北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仅提供了有案外人张仁彬等人签字的汇总单及会签表,**提供的证据中无中交南北公司的盖章,中交南北公司不认可签字人员与其公司有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签字人员与中交南北公司有关,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15万元运输款,但该笔款项是案外人田旭从铜仁市万山区黄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转账过来支付的,不是中交南北公司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交南北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要求中交南北公司支付运输款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4元,已减半收取2622元,保全费183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交南北公司与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证明目的:田旭是帮中交万山公司做事的。
《证明》一份(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目的:田旭到给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分公司做事。
《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公司与沿河勇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目的:证明田旭在替中交万山分公司做事。
中交南北公司对证据一的意见是不认可田旭为其公司员工;中交南北公司对证据二的意见是只有法人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明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交南北公司对证据三的意见是不认可,其公司资料保险柜中没有这份合同。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和证据三中虽有田旭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其确为中交南北公司该工程的经办人员,不予采信;证据二系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田旭系中交南北公司该工程的经办人员,但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且无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二审中,中交南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ZS-局-汪家安置点-〔2017〕-专业分包-003号)。证明目的:2017年8月2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汪家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市政及附属配套工程分包给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分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承担主合同范围内所有市政及附属配套工程,包括供水管道、架设输电线路、小区市政道路、绿化面积、D区部分地下车库建筑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0620A)。证明目的:1.2018年6月20日,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分公司与铜仁市碧江区江鹏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鹏公司”),将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汪家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市政及附属配套工程分包给江鹏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承担主合同范围内所有市政及附属配套工程,包括供水管道、架设输电线路、排污管网、小区市政道路、绿化面积。具体以业主下发的施工蓝图为准”;2.江鹏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委托书。证明目的:江鹏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截图。证明目的: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分公司员工6人,其中没有田旭、熊保进。
借条。证明目的:1.熊保进、田旭向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分公司李川辉借款10万元用于案涉项目采购;2.田旭不是中交南北公司万山分公司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否则不会与熊保进向李川辉借款用于采购。
**对中交南北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虽然**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但上述证据证明了中交南北公司系汪家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市政及附属配套工程的分包人以及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江鹏公司和田旭不在其公司员工名册上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中交南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交南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其主张的案涉运输费。
本案查明,**为案涉工程运输土石方系与田旭商谈的,田旭自称其系中交南北公司的员工,但并未向**出示工作证、中交南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能够表明田旭能够代理中交南北公司的材料,因此田旭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不成立表见代理。**未与田旭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且**认可已收到的15万元运输费中没有中交南北公司向其支付的事实。故**主张其与中交南北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中交南北公司应向其支付运输费26292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庆飚
审 判 员 唐正洪
审 判 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德英
书 记 员 覃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