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市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6民初127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洋中镇**村中心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6338646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明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2011-2015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结余资金安排续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5,237.2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名称为***2011-2015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结余资金安排续建工程。该项目业主是***水利局。中标单位为福建省三明市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明洋公司委托***(被告***的合伙人)与***负责组织该项目施工,并由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与***承揽该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9年10月20日由***与***签订施工合同。***于2019年11月完成工程施工,并由业主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至今仅收到明洋公司发放的16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95,237.28元至今仍未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已经全部下发给明洋公司。明洋公司至今仍扣留了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多次协调至今未果。 ***辩称,1.本人在泉州同学厂里工作,因老婆生产,10月份回到**老家,某天晚上碰见二十年未见的朋友***,闲聊了几句,得知我近期没事做。***就叫我帮他忙,近期与他一起去乡下玩,后面了解到汤川有个工程。于是在10月20日那天,***叫我帮忙与***代签了合同,为了尽早开工(因为他说没空,我也微信问他需要怎么帮他代签,是否自己亲自过来,每做的任何一个步骤都经过询问***本人,并按他的旨意代签)。2.汤川工地,***叫我帮忙进去两天,第一天看看是否开工,第二天看看一天的工程完成量是多少,两天后我就没有过问帮忙,并没有问过工地事宜。***自行与***对接。 明洋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要求明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明洋公司并未将原告诉称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明洋公司是发包给***,依据原告提供的发包内部协议书,本案应该是原告与***的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2.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中未能体现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以及工程款的结欠数额,该相关欠款也未进行确认,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明洋公司经招投标中标“***2011-2015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结余资金安排续建工程”项目。2018年11月7日,发包人***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与中标人明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1-2015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结余资金安排续建工程”发包给明洋公司施工。 2018年11月20日,明洋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项目进行转包。2019年10月2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汤川乡光明与下井水库防汛道路硬化工程交由***施工,该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包工包料80元、工程量道路宽度2.8米,厚度10厘米,总平方3,000平米、工程工期、工程结算方式等方面进行约定。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2020年9月18日,***2011-2015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结余资金安排续建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18日,***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委托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2011-2015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结余资金安排续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光明与下井水库防汛道路的工程量为1565米(路面宽2.5米)。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经明洋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与下井水库防汛道路水泥款83,760元汇入福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农民工工资暂按3千平方×20元/平=60,000元汇入***账户,再预支农民工工资16,240元,总合计人民币16万。该款经由福建省三明市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出,农民工资已结清,后续有关有任何关于农民工资纠纷跟公司无关。”***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合计16万元,其中水泥款83,760元汇入福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6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6,240元各半汇入***和***账户。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系***代***签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代替***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系《工程施工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方当事人。 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明洋公司中标“***2011-2015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结余资金安排续建工程”项目后,违反规定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之后,***、***、***等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最终,***将案涉的光明与下井水库防汛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明洋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2020年9月18日,***2011-2015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结余资金安排续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包含案涉光明与下井水库防汛道路硬化工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价款,***主张要求***支付按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95,237.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明洋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问题。明洋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的协议对明洋公司无约束力,不承担共同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237.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江 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