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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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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5823号
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沿江村管家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H5E742。
法定代表人:管国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姚有色金属材料城20幢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LE186P。
法定代表人:姚东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与被告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艺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被告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7872元,支付利息253092元(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自2022年7月16日起以2347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合计26009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余姚市北83#地块祥云府项目钢结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余姚市北83#地块祥云府项目售楼处钢结构幕墙工程承包给分包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不含税总价为3596330元,增值税率为9%即323670元,合计总价为39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由分包人申请,发包人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该工程于2020年3月15日开工,于2020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6日,被告审定工程结算价为405014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至合同价3920000元的80%即3136000元,于2021年11月26日前支付至结算价4050147元的95%即3847639.65元。结算价4050147元的5%即202507.35元为质保金,被告承诺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8日、5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744000元,共计2744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尚欠工程款1306147元。
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余姚市北83#地块祥云府项目示范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余姚市北83#地块示范区、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不含税总价为3045872元,增值税率为9%即274128元,合计33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由分包人申请,发包人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装修工程于2020年4月21日开工,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30日,被告审定工程结算价为330281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3320000元的80%即2656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3302818元的95%即3137677.10元。结算价3302818元的5%即165140.90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5月26日前支付。被告于2021年2月9日、5月2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756000元,共计225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尚欠工程款1041725元。钢结构幕墙工程和装修工程共计尚欠工程款234787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合同外,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余***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余姚市北83#地块祥云府项目钢结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余姚市北83#地块祥云府项目示范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余姚市北83#地块祥云府项目售楼处钢结构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分包事宜签订合同,被告将余姚市北83#地块示范区、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就分包事宜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竣工验收证明两份,拟证明钢结构幕墙工程、精装修工程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工程结算审定单两份,拟证明2021年11月26日,被告审定钢结构幕墙工程结算价为4050147元,2021年8月30日,被告审定精装修工程结算价为3302818元的事实。被告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利息清单两份,拟证明截至2022年7月15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253092元的事实。被告余***公司认为该清单是利息计算的明细不应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被告对于利息清单中归还款项的数额、日期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5.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两份,拟证明钢结构幕墙工程与精装修工程分别已支付工程款2744000元、2256000元,保修期分别于2022年6月1日、2022年5月26日届满的事实。被告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347872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佳公司、被告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佳公司与被告余***公司签订《余姚市北83#地块祥云府项目钢结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余姚市北83#地块祥云府项目示范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余***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23478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公司提出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余姚北83#地块祥云府项目示范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余姚市北83#地块祥云府项目钢结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首开区部分在开盘2个月后支付完成产值的70%,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由分包人申请、发包人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本案中,祥云府项目示范区、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3320000元的80%即2656000元,该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结算完毕,故应支付工程结算价3302818元的95%即3132838.75元。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165140.9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于2022年5月26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支付。2021年2月9日、5月2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756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以26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0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以87683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以10417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祥云府项目钢结构幕墙工程于2020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3920000元的80%即3136000元,该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结算完毕,故应支付工程结算价4050147.05元的95%即3847639.70元。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202507.35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于2022年6月1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支付。2021年2月8日、5月21日分别支付2000000元、744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以31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11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以110363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以1306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及以2347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4787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6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0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以87683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以10417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以31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11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以110363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以1306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及以2347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83元,减半收取127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1.50元,由被告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艺陶
二○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谢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