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4477号
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304108XJ。
法定代表人:石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漂漂,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象保合作区航天大道99号12幢6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H22X2W。
法定代表人:吴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甬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韩晓红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叶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