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207号
原告:德观道一(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东街105号航发大厦15层9室。
法定代表人:辛瑞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风,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旖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8号8层17号。
法定代表人:付筱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观道一(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观道一公司)诉被告**、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庐万象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观道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风、吴婷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施旖旎,被告意庐万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观道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原告处从事设计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对原告有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任职期间,**经原告指派曾参与越秀地产“越秀.逸府”样板房软装项目的设计。**从原告处离职后入职意庐万象公司上班,并将在原告处参与的“越秀.逸府”样板房软装项目的设计方案提供给意庐万象公司,且意庐万象公司将前述设计方案运用于“光谷188国际社区”样板房软装项目。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软装设计业务的公司,其设计方案(创意)均为针对客户的需求而针对性的创作、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其设计方案(创意)系原告的重要收入来源。对外具备秘密性,对原告具有商业价值。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的商业形象造成重大影响,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警示,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意庐万象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并非原告员工;2、原告诉称的样板间设计不构成商业秘密,样板间开放后,已经失去其秘密性,样板间一经公开,便失去秘密性和价值性;3、意庐万象公司设计的样板间与越秀•逸府的样板间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查与当事人主张相关,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2职位申请表、离职审批表,与原件一致,至于能否表明实际用人单位为原告,系本案争点之一,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2、原告证据3“越秀•逸府”样板间软装工程承包合同,与原件一致,且经勘验已实际施工,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证据4“越秀•逸府”设计方案效果图,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后原告提交委托方签字确认的版本,本院亦组织双方在“越秀•逸府”样板间进行现场勘验,被告认为签字人“赵冰”身份无法核实,也无手印,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通过勘验可知“越秀•逸府”设计方案效果图与实际施工的样板间设计基本相同,细微区别处原告称细根据客户要求进行了微调亦属合理,且该样板间公开时间早于被告,被告亦无反证表明“赵冰”签字真实性,本院认可“越秀•逸府”设计方案效果图真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证据8原告设计效果图与意庐万象公司“光谷188国际社区”项目软装现场图比对说明、原告证据10原被告样板间实际效果图比对、被告意庐万象公司证据1被告与原告样板间比对图,双方均认可对方与自己提交的比对图一致的地方,其它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本院组织双方到原被告样板间均进行了勘验并拍照,双方比对意见实际上亦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现场勘验对比对意见进行综合判定;5、被告意庐万象公司证据2“越秀•逸府”样板间开放的新闻网页截图,经查与网页内容一致,且原告亦认可样板间在8月底开放,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异议实为认为样板间开放不影响设计图成果的秘密性,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被告**填写职位申请表,申请职位为软装设计师,诚信申明中载明“本人授权德观道一(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调查上述资料之真实性”。2018年5月30日,**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处未填写单位名称,但同时加盖了“武汉德观良木设计事务所”与“德观道一(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聘用乙方担任设计师工作,乙方的义务之一为,履行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财务信息、价格信息)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否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同后附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包括乙方对甲方为客户提供的设计方案及相关资料、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等保守秘密,违反任一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乙方离开公司(离职)之后,仍需遵守本协议,直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2018年7月2日,**申请离职,2018年7月9日办理相关手续。
**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8年6月、7月、9月,阙文玲6次向其转账,用于支付**工资。
2018年,德观道一公司(乙方,受托方)与武汉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越秀地产华中区域【越秀·逸府】项目2套样板间及公区软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越秀·逸府】项目2套样板间及公区软装的设计、制作、运输及现场安装服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中庭悬吊艺术品、主体艺术布展、家居配饰、休息座椅、花盘摆设、装饰画等的设计、制作、运输及现场安装等服务;乙方工程物料送达甲方现场时间暂定为2018年8月10日,完成现场摆设或安装服务暂定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合同总价为77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采购费、布场费、人工费、差旅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运输费、利润、规费、税金等;经甲方确认的本项目装饰方案,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物品资料(包括:品名、风格图片、主要材质、规格、数量、颜色)一式两份;在本合同订立前、履行中、终止后未经合同其他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对本合同和各方相互提供的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技术资料、图纸、数据、以及与业务有关客户的信息及其他信息等)负保密责任。合同签署页中,双方加盖公章,德观道一公司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为阙文玲。合同附件一为材料清单及费用表,其中A1户型样板间软装报价清单中,家具、窗帘、灯具等为252244元,综合管理费25224元,总计277468元;A2户型样板间软装报价清单中,家具、窗帘、灯具等为211393元,综合管理费21139元,总计232532元。附件二为乙方服务团队人员名单,拟定设计团队人员包括阙文玲、**等。其后,德观道一公司向委托方提交《越秀地产华中区域【越秀·逸府】项目2套样板间软装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涉案设计方案),其中含地理分析、我们的思考、A1户型软装设计方案、A2软装设计方案,该方案封面上,右上方标注“机密”字样,项目参与人员载明为阙文玲、**等,A1户型样板房设计师载明为**,方案内页每页均标注“机密”字样。委托方装修设计负责人员赵冰在该方案封面上签名确认,并在骑缝处又两次签名。
2018年9月1日,越秀·逸府体验中心启幕,样板间开放参观,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从德观道一公司离职后,入职被告意庐万象公司,其陈述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入职后,**参与“光谷188三期项目样板间软装工程”(以下简称光谷188项目)设计工作,2018年8月3日,武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材料)部发布“光谷188三期项目样板间软装公开竞选中选公告”,被告意庐万象公司中标。
2018年11月27日、29日,**发布的朋友圈上传了“光谷188”软装照片,德观道一公司认为侵犯了其权益,后与**联系。
庭审中,德观道一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即涉案设计方案所体现的软装构图、物件选择和物品摆放设计,对于**《劳动合同》加盖两公章事宜,陈述因德观道一公司与武汉德观良木设计事务所实际控制人相同,均为阙文玲,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第一次公章加盖成了武汉德观良木设计事务所,后再加盖德观道一公司公章,该合同主体实为德观道一公司。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对两处样板间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提交了涉案设计方案与光谷188项目样板间的对比意见,认为两者从软装创意、色彩搭配方案、软装家具灯具饰品等选型上,全部一致;被告提交了涉案设计方案与光谷188项目样板间,以及越秀·逸府项目样板间与光谷188项目样板间的对比意见,认为两者存在明显差别。
另查明,德观道一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等,股东为阙文玲、辛瑞兰、阙凤宝。武汉德观良木设计事务所投资人则为胡起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购买方为“武汉德观良木设计事务所”的发票一张。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原告前员工;2、原告涉案设计方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3、被告样板间设计与原告涉案方案的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4、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5、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是否原告前员工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的职位申请表上载明授权原告调查所填写资料的真实性,向**支付工资的阙文玲为原告大股东,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软装承办合同中,阙文玲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拟定的设计团队包括**,可以证明**曾为原告员工。此外,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判定**的用工主体,主要目的在于审查**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及是否可能接触商业秘密,至于原告公司管理是否规范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尽管《劳动合同》先后加盖两公章,在原告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为原告前员工,与原告签订有相应保密协议。
关于原告涉案设计方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被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于2018年,应当适用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知,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本案中,就原告主张为商业秘密的涉案设计方案:第一,具有秘密性。考虑到本案原告的行业特点,在进行软装设计时,通常需要考虑客户需求、风格定位、房屋户型等要求,在制定过程中,还存在与客户反复磋商修改的问题,被告也未提出涉案设计为通用模板的情形,应当认定该设计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并不能从公开渠道知悉和掌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样板间开放问题,经审查,越秀·逸府样板间开放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因原告明确按设计方案进行样板间施工,因此,样板间开放后,确会影响涉案设计的秘密性,但从被告的使用行为看,光谷188项目于2018年8月3日被公告中选,可以判定使用行为发生于原告样板间开放之前,此时,涉案软装设计仍具有秘密性。第二,具有价值性。从原告经营范围看,软装设计系其核心业务之一,一方面,涉案软装设计本即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另一方面,尽管该软装设计系根据委托人需求定制,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设计成果本身的归属,因此,亦具有再次使用的可能性,涉案软装设计对原告具有商业价值。第三,具有保密性。从员工角度而言,原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又附有专门的保密协议,其上不仅明确提出了保秘义务,还约定即便员工离职后,至解密或秘密信息公开前,员工仍需遵守保密协议;从涉案软装设计的保密措施看,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软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对技术资料、图纸等信息进行保密,在提交的设计方案上,也均标注了“机密”字样,应当认定原告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软装设计方案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样板间设计与原告涉案方案的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比对对象,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而非侵犯著作权纠纷,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比较,关键在于在后设计是否使用了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就软装设计而言,核心在于对家具、装饰画、灯饰、布艺、摆件等可移动物件的选择,如形状、色彩等,以及对物件摆放的整体安排和色彩搭配的选择,因此,其秘密点亦在于物件的选择及整体安排。对比被告样板间设计和原告涉案方案的设计,两者在沙发、床、单人椅、茶几、书桌、书椅等家具,装饰画、灯具、地毯、床上用品、布艺、摆件等物件的样式选择上,以及对物件的位置安排、整体配色选择上均基本一致。至于被告辩称的区别点,样板间的比对因原告并未主张最后落定的样板间为商业秘密,该比对与本案无关;涉案设计方案与光谷188项目样板间的比对,所称区别均为整体呈现效果的细微差别,而如前所述,本案非著作权侵权纠纷,并非将两者作为图片比对,在两者设计元素——即物件选择与位置安排基本一致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两设计实质相同。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均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在其入职意庐万象公司,参与光谷188项目设计直至2018年8月3日该项目发布中选公告全过程中,越秀·逸府样板间仍未公开,涉案软装设计仍处于保密状态中,在**参与的设计与原告涉案软装设计方案构成实质相同且未有合理理由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其违反保密要求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意庐万象公司虽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其明知或应知所使用的为**违法使用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至于其后原告向两被告发送侵权警告、提起诉讼,均发生于该商业秘密被实际使用后,且2018年9月1日后,随着越秀·逸府样板间的开放,至少涉案软装设计方案中体现在样板间中的物件选择、整体安排、色彩搭配均已公之于众,不再具有秘密性,因此,后续的侵权警告、提起诉讼等,均不能反证意庐万象公司的明知或应知。综上,本院认定**侵犯商业秘密,但原告认为意庐万象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
关于**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关于停止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本案中,由于原告所称之秘密点随着样板间的公开已为公众知悉,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礼道歉,**擅自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考虑到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也无证据表明**的侵权行为还造成原告商誉等负面不良影响,本院不再单独判令赔礼道歉。关于损失赔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业秘密的特定性与价值性、**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开支,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由**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观道一(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观道一(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观道一(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德观道一(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杰
审 判 员 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