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0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558号武汉天街2号办公楼1F-55号。
法定代表人:*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8号8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旖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万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且与判令支付设计款的判决主文自相矛盾,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合同条款均系设计合同相关条款,设计内容为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的装饰设计,万象公司主张的是设计款,一审法院判决的也是设计款,故双方当事人合同性质显然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非承揽合同。2、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万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任务并交付设计成果,一审判决认定万象公司已经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系认定事实错误。万象公司不能提供纸质设计文件移交凭证,其一审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亦不能证实其提交了终稿性质设计成果的电子文件。万象公司一审提交的《武汉天街项目请款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金敦公司的普通员工,其不具备代表金敦公司签字的资格,其签字无效。《对账单》只能证实万象公司向金敦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不能证实万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任务并交付设计成果。3、《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单位取得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揽设计业务,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本案万象公司从事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的建筑装饰设计,未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连最低要求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也未取得,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万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敦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设计款636000元;2、判决金敦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908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由金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万象公司与金敦公司签订《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约定甲方(金敦公司)指定**为设计项目甲方代表,负责项目的指导、督促、确认、签收;***为乙方(万象公司)代表,负责与甲方的沟通、协调工作。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设计面积为28000平方米,设计内容为商业街装饰设计,具体内容为:商业街整体装饰规划设计及布局(商业主体提炼及设计,动线主题规划及设计,具体实施设计物体的全套施工图纸)、店招规划设计(立面店招规划设计及入住要求规范设计及图纸)、硬装部分(设计范围内所有平面、顶面、地面、立面展开设计)、商业指示设计(街区内外指示系统设计及图纸)、雕塑景观小品(广场及中庭小品设计)、商业灯光(商业内外街灯光规划及设计)、装饰强弱电系统设计(强弱电施工图)、暖通、消防、给排水末端调整(对暖通、消防、给排水、信息、排风等设备设施的末端进行统筹调整)、施工指导(图纸交底及现场交底)。设计成果及时间要求:概念设计期限为10天,方案深化设计期限为概念方案书面确认后25天,扩出设计期限为深化方案书面确认后25天完成。前述设计成果要求提供文体文件四份及电子文件一份。设计收费:本合同设计收费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项目面积为28000平方米,设计费共98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30%即294000元;在方案深化设计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支付35%即343000元;全套施工图纸交由甲方审核七日内支付30%即294000元、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七日内支付5%的尾款即49000元。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同期发生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万象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设计,于2016年5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个设计服务环节,并按约定向金敦公司提供了设计的文本文件和电子版设计文件。2017年1月3日万象公司将已实际完成的设计内容一览表,交由双方合同约定的金敦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同年3月**亦在《武汉天街项目请款单》中签字确认,该请款单载明“本项目已完全完工并确认,故现申请支付第2、3期及尾款”。2017年5月24日,金敦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亦在已完成的设计内容一览表中签字确认,并签收万象公司出具的《催款函》,直至起诉之日,金敦公司未对《催款函》中万象公司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2017年10月27日金敦公司向万象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记载:合同金额980000元,实际回款总额344000元,万象公司已开出发票金额为980000元。武汉天街项目现已正式投入商业运营,因金敦公司拒付剩余设计款,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万象公司与金敦公司签订的《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达成合意后自愿拟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各自义务。金敦公司以万象公司未完成设计成果并移交提出抗辩,拒付剩余设计款。而万象公司提交的《武汉天街项目请款单》、《实际完成的设计内容》、《设计内容一览表》、《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均有金敦公司合同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且金敦公司已向万象公司出具《对账单》,收取万象公司开具的980000元发票,结合万象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足以认定万象公司已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的事实。故金敦公司应向万象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636000元。因金敦公司逾期未支付设计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法院依法调减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关于***的身份,万象公司坚称系金敦公司策划与商业运营部部长兼公司副总经理,金敦公司仅承认***系公司员工,否认其领导职务身份,但未举证反驳,万象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签订与设计项目有关的文件。故***签署《设计内容一览表》应视为金敦公司对已完成设计成果的再次确认。金敦公司以万象公司未完成设计成果且未移交,进而拒付剩余设计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6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万象公司已垫付,由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万象公司与金敦公司签订的《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约定:非归属乙方(万象公司)设计的专业施工图,如建筑结构、消防、空调及厂商内部自装等专业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效力问题及万象公司是否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交付给金敦公司。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敦公司上诉认为万象公司不具备建筑装饰工程设计资质,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本案中,金敦公司和万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针对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的装饰设计,合同约定万象公司需从事的设计工作主要涉及商业主体提炼及设计、动线主题规划及设计、平面、顶面、地面、立面展开设计、街区内外指示系统设计、雕塑景观小品设计、商业内外街灯光规划及设计、装饰强弱电系统设计等等,合同明确约定“非归属乙方(万象公司)设计的专业施工图,如建筑结构、消防、空调及厂商内部自装等专业设计”。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万象公司的设计范围明确排除了建筑结构、消防、空调等专业施工设计的内容,未涉及工业建筑设计领域,因此,该合同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万象公司是否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交付给金敦公司。一审中,万象公司提交的《武汉天街项目请款单》、《实际完成的设计内容》上有金敦公司合同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设计内容一览表》、《催款函》上有金敦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对账单》上有万象公司和金敦公司的盖章确认,《武汉天街项目请款单》虽为复印件,但与万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万象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交付给了金敦公司。金敦公司认为万象公司未完成设计成果且未移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敦公司应向万象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6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金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薇
审判员*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