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4168号
原告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付筱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奇、陈赵亮,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558号武汉天街*号办公楼*****号。
法定代表人袁知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诉被告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爱珍、黄许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佳奇、陈赵亮;被告金敦公司诉讼代理人熊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象公司诉称,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9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事项,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有关资材料与文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7年1月3日,被告负责人黄进在设计合同核对表后签名,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方案深化设计经被告确认后七日内、全套施工图纸交由被告审核七日内、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七日内向原告依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第2期)、30%(第3期)、5%(尾款),共计70%。但是,在装修工程施工完毕七日后,除合同签订后支付的定金294000元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款项。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交“武汉天街项目请款单”一份,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设计款人民币636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再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设计款636000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仍欠付设计款636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同期发生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23日止,由于被告应付的第2期、第3期及尾款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908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具体计算过程序附后),因被告未支付前述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设计款636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908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敦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第一项基本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原告承担武汉天街设计,设计面积是28000平方米,设计分三个阶段:概念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基本没有完成。故我方认为原告只能按照其付出的工作量来收取相应的设计款,具体的已完成工作量需双方核对确认。2、本案合同约定利息千分之二明显过高,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十几倍,我方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0800元绝大部分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总设计价款为人民币980000元。
证据三、实际完成内容确认单4张、“整体概念从商业性质修改为办公性质”表格2张、“武汉天街项目工作记录表”1份、设计内容一览表2份(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24日)、设计内容效果图2张、现场图片、设计图纸(一楼电梯厅一、一楼电梯厅,二、负一楼楼梯间)、原被告通话录音(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了全部设计内容;该项目装修已施工完毕,被告应付清全部设计款项;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武汉天街项目请款单”(复印件)、工商银行回单、对账单。证明:被告应付剩余设计款人民币636000元。
证据五、催款函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请求支付剩余设计款。
证据六、施工图纸(过程性、最终版本、来往邮件截图)。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设计工作。
证据七、地板、天花、围栏、包柱现场图片1-13页;步梯、电梯间、电梯厅14-27页;商业指示现场图片28-37页;外立面设计现场图片38页。证明:被告施工实际全部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
证据八、①武汉天街项目改造工作时间排期建议邮件截图1-4页;②商业空间设计总时间表5-11页;③3月8日工作联系函及邮件截图12-13页;④3月10日工作联系函及邮件截图14-15页;⑤3月14日工作联系函及邮件截图16-18页;⑥5月1日工作联系函及邮件截图19-23页。证明:被告委托中原地产管理本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原告提交的图纸,原告按照被告及中原地产的要求修改图纸的全部过程。
证据九、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因被告方的后期要求修改、配合、调整工作,我方完成了合同各个节点的设计服务工作,且提交了合同所要求的纸质版设计文件、电子版设计文件、现场设计跟进、设计交底、设计咨询等服务。
证据十、商业指示设计及相关说明。证明:相应的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坐落于天街公园里的设计与原告设计稿完全一致。该文件中可清楚显示公园里的现状,实物结构、长宽高、色彩、使用的灯具、装修、俯视图、配色方案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一致。
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三的四张《实际完成设计同容》表格,黄进签字的事实我方认可,但黄进只签了第四张确认单,并未对前三张确认,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不足以证明约定的设计任务全部完成;《整体概念从商业性质修改为办公性质》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我方工作人员林险峰签字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确认的是方案性的内容(第一阶段);两张《设计内容一览表》内容一致,仅时间不同。经向公司核实,两张设计内容一览表确为林险峰签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林险峰并非双方设计合同中的甲方代表人,其在公司的职责不包含设计管理。原告就是否完成设计内容,找到无关人员签字,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2、是否完成没有明确表态,林险峰仅签字,未标明其他态度。3、根据我方补充提交的证据三可说明,原告自认为已完成全部设计,但实际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武汉天街项目工作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体现最为核心的施工图设计,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前期完成方案设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后期的施工图设计内容。且《武汉天街项目工作记录表》与《设计内容一览表》相矛盾,设计内容一览表的时间是2017年3月和5月,进度表最后时间是2016年5月,若原告完成设计内容,不可能出现不同的设计表,且截止到2016年8月原告还在进行工程设计,不可能在2016年5月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设计内容效果图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已交付给被告;现场图片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设计图纸(一楼电梯厅,一、一楼电梯厅,二、负一楼楼梯间)只有第一张有黄进签字,我方只认可有黄进签字的图纸,没有黄进签字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图纸已交付给被告,即便该图纸真实,恰好能证明原告基本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原与被告杜总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杜总只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且不分管设计,设计款项该不该支付不是杜总一人决定,电话中杜总明确表示还需曾总签字,即不是由杜总一人签字即可的。
证据四的武汉天街项目请款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款单只有原告单方盖章,有被告工作人员黄进、刘亚飞签字,仅作为他们系经办人向公司进行报告,但公司领导没有签字,领导是不同意的;工商银行回单无异议;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发票的金额及已付款的金额,不能证明其他事实。
证据五不持异议,原告确实向我方催收过,且由我方工作人员签收。
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必须提交书面的纸质文件一式四份,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文本文件,设计文件是否是最终还是过程性文件无法区分,也不能证实原告已完成设计内容,完成的文件没有提交给被告,没有使用价值。
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是现场拍摄图片无法核实,是否实际使用原告图纸,照片不能反映,且不能反映出实际部分哪些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图纸。
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中原地产与原告之间的函件,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内容,并且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是否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系本案核心内容。
证据九,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系案涉项目的主负责人和设计师之一,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没有移交图纸的手续,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原告未作说明,我方拒绝质证,图纸是事后制作,缺乏真实性。照片是黑白打印件,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也无法证实照片与原告完成的商业指示设计文件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兴业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设计款294000元,2017年元月29日支付5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的收款回执一致。
证据二、购房意向书。证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与工行武汉江汉支行签订《购房意向书》,将武汉天街28层写字楼裙楼1-4楼,建筑面积合计5269.46㎡的商铺出售给该银行,自该日起被告不可能再委托原告继续设计上述已销售房屋。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武汉天街2号楼2-5层建筑面积共7851.75㎡的房屋出租给该保险公司使用,自该日起被告不可能再委托原告继续设计上述已销售房屋。
证据四、QQ邮箱截图及光盘。证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副总经理杜进军发送了已完成的设计文件,从设计文件目录及内容看,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
以上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不持异议。
证据二,《购房意向书》仅是意向书,且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是设计合同纠纷,而该设计合同未付款的案件与被告卖不卖房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邮件恰好说明原告全面诚信的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二楼设计有10张图纸、三、四楼设计只有1张图纸,该表述系被告代理人不懂设计所陈述,三四楼使用和人流量与一二楼的不同,故设计图纸量也不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从合同的签订、完成设计工作的确认、申请款项、对账确认、直至催收款项等均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五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采信;对证据六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确认,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指定黄进为设计项目甲方代表,负责任项目的指导、督促、确认、签收;付筱钧为乙方(原告)代表,负责与甲方的沟通、协调工作。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设计面积为28000平方米,设计内容为商业街装饰设计,具体内容为:商业街整体装饰规划设计及布局(商业主体提炼及设计,动线主题规划及设计,具体实施设计物体的全套施工图纸)、店招规划设计(立面店招规划设计及入住要求规范设计及图纸)、硬装部分(设计范围内所有平面、顶面、地面、立面展开设计)、商业指示设计(街区内外指示系统设计及图纸)、雕塑景观小品(广场及中庭小品设计)、商业灯光(商业内外街灯光规划及设计)、装饰强弱电系统设计(强弱电施工图)、暖通、消防、给排水末端调整(对暖通、消防、给排水、信息、排风等设备设施的末端进行统筹调整)、施工指导(图纸交底及现场交底)。设计成果及时间要求:概念设计期限为10天,方案深化设计期限为概念方案书面确认后25天,扩出设计期限为深化方案书面确认后25天完成。前述设计成果要求提供文体文件四份及电子文件一份。设计收费:本合同设计收费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项目面积为28000平方米,设计费共98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30%即294000元;在方案深化设计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支付35%即343000元;全套施工图纸交由甲方审核七日内支付30%即294000元、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七日内支付5%的尾款即49000元。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同期发生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设计,于2016年5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个设计服务环节,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计的文本文件和电子版设计文件。2017年1月3日原告将已实际完成的设计内容一览表,交由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方代表黄进签字确认,同年3月黄进亦在《武汉天街项目请款单》中签字确认,该请款单载明“本项目已完全完工并确认,故现申请支付第2、3期及尾款”。2017年5月24日,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林险峰亦在已完成的设计内容一览表中签字确认,并签收原告出具的《催款函》,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对《催款函》中原告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记载:合同金额980000元,实际回款总额344000元,原告已开出发票金额为980000元。武汉天街项目现已正式投入商业运营,因被告拒付剩余设计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天街商业公共空间设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达成合意后自愿拟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设计成果并移交提出抗辩,拒付剩余设计款。而原告提交的《武汉天街项目请款单》、《实际完成的设计内容》、《设计内容一览表》、《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均有被告合同代理人黄进和项目负责人林险峰分别签字确认,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收取原告开具的980000元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足以认定原告已完全成设计成果并交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款636000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设计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依法调减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关于林险峰的身份,原告坚称系被告方策划与商业运营部部长兼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仅承认林险峰系公司员工,否认其领导职务身份,但未举证反驳,原告有理由相信林险峰有权代表公司签订与设计项目有关的文件。故林险峰签署《设计内容一览表》应视为被告对已完成设计成果的再次确认。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设成果且未移交,进而拒付剩余设计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6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被告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商 月
书 记 员 李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