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远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1799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与被告***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暂计47082元(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倍,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暂计663天);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砂浆、网格布、线条等)用于华中农业大学幼儿园项目。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结算,被告还应支付货款本金19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逾期付款每日应按照欠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上述货款本金支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迫不得已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请。 被告***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在庭审后,***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其辩称,1.***是其公司股东之一,在其公司专业分包施工华中农业大学幼儿园扩建项目工程期间担任材料采购;2.当时***与原告口头协议,货款均为含税价格,不存在税款20000元的事实;3.其公司法人**、***也与原告曾沟通分期支付货款的事情,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事情,更明确表示过不要利息,所以不应承担利息;4.其公司在2021年2月8日已支付30000元,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意见,且不认可欠条,该欠条是原告胁迫***签署,其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本金有异议,现在剩余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当为100000元,***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90000元,剩余的货款应当由***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货都送到了华中农业大学幼儿园项目,对违约金的主张不认可,计算标准过高,对违约金的起算点也有意见,欠条上写的还款日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是被强迫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其都不认可,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虽然被告***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出具的,但他们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达成买卖水泥砂浆、保温板等建筑辅材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华中农业大学幼儿园扩建项目工程供应建筑辅材、***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时付清款项。2020年5月至8月,原告分多次向前述项目工程供应建筑辅材。2020年10月14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归还全款款项。该欠条还载明:如到还款日期未归还,按欠款之日起总金额3%的日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告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欠款人承担。该欠条由***作为欠款人进行签名并载明了***的身份证号码。2021年2月8日,***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之后,因***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让***送建筑辅材(水泥砂浆、保温板等材料)到华中农业大学幼儿园扩建项目,***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七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其对欠条上书写的尚欠金额190000元没有意见。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2022年11月2日,***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23年1月19日,***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合同当事人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书面情况说明、***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原告与***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协商买卖建筑辅材事宜,由原告向***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建筑辅材,***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与原告对账结算,并签名确认尚欠的款项。据此,原告与***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买卖建筑辅材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即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向***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经双方在2020年10月14日对账结算,***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了尚欠货款金额190000元及还款时间,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尚有剩余货款100000元未能支付。据此,***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 同时,***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虽然欠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计算标准有违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提出要求***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以剩余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次日(2020年12月31日)开始、以月利率1%的标准进行计算。 3.***的责任问题。庭审过程中,***提出其是***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款项应由***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虽然***是***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是其公司股东,但***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且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即***自愿加入***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对***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90000元,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按本金160000元,从2021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止;按本金130000元,从2022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按本金100000元,从202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信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