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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7196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MA2CH1LL2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权路20号3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工业区)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将**工业园区189号厂房及仓库交付原告使用)。同时约定保证金5000元,租金65000元(含仓库半年期租金15000元),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表人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租金及押金收条一份。原告承租后,在2020年4月份收到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通知,告知该房屋早在2018年就己被查封,并要求原告尽快办理腾退房屋以作执行处置。原告遂向鄞州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在2020年6月中旬搬离腾退,随后原告在2020年6月10日就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法官。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房屋已被司法查封的事实,还与原告签订合同出租房屋。现原告己无法继续使用房屋,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5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条、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腾退公告、***,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租金,原告使用了房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因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而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也配合司法机关交出了房屋钥匙,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对剩余租金的金额,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厂房租金5万元/年,原告使用期间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10日,确定已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为26027元,则剩余租金为23973元。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3973元,返还保证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负担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审判员 郑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