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2767号
原告:***,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明,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21437376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05B01(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晨光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明、被告***、被告三和晨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和晨光公司赔偿医疗费7677.1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10元、误工费130 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714元、交通费2162元、财产损失17 625元,合计174 033.15元;2.诉讼费由***、三和晨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10时50分,***驾驶的三轮车行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荣荣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大队天华路中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承担全责。经查
,***系车辆驾驶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和晨光公司为***工作单位,涉案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
***辩称,同意三和晨光公司答辩意见。
三和晨光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我方提交的医疗费用明细表中标红的不认可金额是3544.01元,认可的金额是4133.16元。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医院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需要护理。误工费,工资收入证明仅证明***月收入6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误工是本次事故导致的,***出具的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奖金证明不认可,即便是出示的证明真实的,但是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奖金不计算在内,住宿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并不严重,去医院就医时候医院告知不需要住院,***在北京有固定住所无需产生该笔费用,交通费,我方提交的列表中标黄的认可是347元,其他的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包内有两台电脑,受损情况不详,无法证明是否损坏,本案不是激烈碰撞,只是剐蹭,***提交的收据不认可,该收据据事故发生已经两个月,无法证明是事发时候的两台电脑,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的不认可,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眼镜事后三个月之后才购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荣荣路口,***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停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前部与***车左侧接触,双方接触部位均损坏,***头部右侧身体及身体多部位受伤,包内有两台电脑,受损程度不详。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部责任,***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治疗,事故当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皮充血”。该院2020年12月7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叁天”;2020年12月11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壹周”;2020年12月15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叁天”;2020年12月24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壹周”;2020年12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两周”;2021年1月7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贰周”;2021年1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贰周”;2021年2月2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叁天”;2021年2月9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贰周”;2021年2月24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贰周”;2021年3月10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壹周”;2021年3月24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贰周”2021年5月26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叁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壹周”。
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提交医疗费票据32张金额共计7405.37元,其中体检费票据1张金额1922.76元;另提交外购药品发票2张金额共计271.8元。
为证明护理费损失,提交北京华星耐洁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建琴在该单位担任保洁员,月工资为3600元,2020年12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其女儿***,张建琴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月10日请假33日,请假期间扣发其全部工资3960元;提交北京华星耐洁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建琴银行流水及身份证复印件。
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交文海汇智创新(北京)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为该公司部门经理,就职期间实际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提交文海汇智创新(北京)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20年1月1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综合管理部经理职务,月工资为6000元,年终综合奖100 000元,合计年薪172 000元,2020年12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6个月,病假期间实际发放12月工资684.24元,其中12月发放金额不属于请假工资范畴,所发金额为0元奖金,实际扣发工资为30 344.827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未实际到岗工作,扣发***年终奖奖金100 000元,共计扣发130 344.827元;提交文海汇智创新(北京)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银行流水。
为证明住宿费支出,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3521元,提交刷卡小票4张,提交宾客账单1张,显示宾客名称为魏志宏、李明奇、李超建、***。
为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交出租车发票。为证明财产损失,提交收据3张金额共计9300元;提交手写字据1份,显示“***2020年12月7号随身携带下列电脑有损伤,电脑SNPF-0S3V3V17/06一台,电脑C02Q30BJG8WQ一台,以上电脑正确属实。李福,2020.12.7”;提交购买眼镜发票1张金额1179元;提交购买服装发票1张金额3480元。
经庭审询问,***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车辆归三和晨光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其骑三轮车给员工送饭。三和晨光公司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三和晨光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合法损失,由三和晨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外购药,发票未能显示所够药品名称且无医嘱证明购买必要性,故对外购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体检费支出后,医疗费核算为5482.61元。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护理必要性及加强营养必要性,故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损失,结合***伤情、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现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酌情支持误工费19 0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等严重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住宿费系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服装、眼镜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结合现有证据,酌情支持笔记本电脑损坏损失2000元,故财产损失核算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 577.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7 577.0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负担1645元(已交纳);由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