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5126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姚家房镇***村东11排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05B01(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晨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和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平舆县乐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创公司)仅为代发工资企业,并非用人单位,原告实际由被告招聘录用,并进行管理,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3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至2021年8月13日年满退休年龄,但并未领取退休待遇,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无效,双方仍系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三和晨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原告系乐创公司员工,其系业务外包人员;原告自2021年8月14日至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双方已签订劳务协议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需先行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就诊病历、招商银行流水、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777号裁决书、银行回单。
上述招商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4月24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由乐创公司向**支付金额,数额从4000余元至6000余元不等,交易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
上述银行回单显示,三和晨光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乐创公司支付外包费589019.57元;三和晨光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乐创公司支付项目款费2858037.64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业务外包合同、业务外包对账单。上述业务外包合同显示,甲方为三和晨光公司,乙方为乐创公司,合同起止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洁从业人员外包服务,乙方有义务对外包人员进行管理,且应不定期举行员工培训已达到外包服务的标准。业务外包对账单显示**2019年3月的应支付金额为1759元,当月度共计应支付金额为589019.57元;**2021年7月的应支付金额为4704.62元,当月度共计应支付金额为2858037.64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业务外包对账单所显示金额与银行回单显示三和晨光公司支付乐创公司外包费或项目费金额一致,且业务外包合同与**出具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乐创公司向**支付“代发工资”可以相互印证,**亦未就其异议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微信昵称为“**”,其担任领班并使用微信对**在内的人员进行工作管理,通过微信群拍照方式实行考勤。三和晨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认可***确系在懋源项目璟玺售楼处项目工作,亦认可**也在此项目担任保洁工作,三和晨光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劳务人员,与其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该证据显示内容与**主张可以印证,且三和晨光公司亦未就其异议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劳务协议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其对证据中签字不申请鉴定。**未就其异议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三和晨光公司对**主张持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我与三和晨光公司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三和晨光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7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庭审中,**主张其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三和晨光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未在其手中;其月工资为3900元,2020年上半年涨为4100元,三和晨光公司每月下旬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其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21年10月22日,其遭受工伤,此后未为三和晨光公司提供劳动,三和晨光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和晨光公司对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并主张**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8月13日系乐创公司向其公司提供的业务外包人员,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建立劳务关系。
另查,**于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2021年8月13日达到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务外包与劳动关系的判断。在判断劳务外包时应注重从其法律特征审查,劳务外包的标的应系具体的服务内容而非具体的岗位服务人员;劳务外包的发包方不应参与劳务外包人员的用工管理,用工管理应由劳务承包方对人员的数量、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考勤休假、绩效考核及纪律处分等进行安排;劳务外包的用工成本应由承包方自己承担,发包方仅需按照合同向承包方支付服务费;劳务外包费用结算依据应系服务成果并非实际工作人员具体情况。本案中,三和晨光公司提交的业务外包对账单显示了不同月份劳务外包人员应支付的金额明细,其中**的金额与其招商银行流水中收到金额一致,并且上述明细之和即为三和晨光公司向乐创公司支付的金额,由此可见,具体外包人员的用工成本由三和晨光公司承担,且**出具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乐创公司向**支付金额,交易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三和晨光公司未能就摘要内容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依照三和晨光公司的主张,对**实行工作管理的***系其公司劳务人员,并非乐创公司的员工,并非由承包方对其员工进行工作管理。综上,上述多方面显示**与三和晨光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外包关系,且证据仅体现乐创公司向**代发工资行为,未能体现两者之间存在劳动管理等密切人身隶属关系特征,三和晨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与**系外包关系,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懋源项目璟玺售楼处项目工作,三和晨光公司亦有该项目工作,其公司主营业务系物业保洁方面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其公司主营业务注册过部分,且**接受该项目上的劳动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与三和晨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和晨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举证证明,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关于其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三和晨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8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己于2021年8月13日达到退休年龄,此后双方系劳务关系,**据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2021年10月22日受伤系工伤,并要求三和晨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