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长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霸州长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6654号
原告:霸州长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村红绿灯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01189275B。
法定代表人:高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嘉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6814663XN。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红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霸州长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起、孙嘉从、被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红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15610198.3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悦大酒店电梯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15610198.3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到期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盛达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为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自认未开始施工,且海悦大酒店工程已经办理了停工并拉闸断电,现场无法施工,第二次开庭主张部分完成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已经到货29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原告第二次提交的合同存在瑕疵,不能判断为最终双方签署的文本。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合同文本系变造后的文本,其与被告保存扫描的文本内容不一致。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合同文本也与被告保存扫描文本内容有诸多不一致,如签字、时间落款的样式、盖章位置等,故不能确定为双方签订的最终文本。现被告已经提交鉴定申请,望准许鉴定。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410万元,无违约情况。
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海悦大酒店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HYJD-AZ-2018-001,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电梯设备买卖的约定;
2、海悦大酒店安装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HYJD-AZ-2018-002,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电梯设备安装的约定;
3、电梯设备进场开箱检验记录表(三方开箱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电梯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
4、付款对账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款项为15610198.3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第1页第1条总金额不一致,第3页第2条付款方式和条件2.2.2项与被告保存扫描件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第3页第4.3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与被告留存的合同扫描件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仅交付电梯14台,合同应为38台;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付款记录不一致,财务专用章2不是被告印章。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类文件签章审批表,系海悦大酒店实际操盘方向被告申请盖章的线下审批文件,其显示的总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总金额不一致;
2、海悦大酒店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实际签署的合同不一致;
3、海悦大酒店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与被告签署的不一致;
4、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款至少41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被告内部的合同审批表,与原告无关;证据2、3系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证据4亦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海悦大酒店购销合同1份,证明签订合同后10日内被告在原告提供发票之后付定金,按合同约定电梯进场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应支付50%货款7459557元,也证明电梯调试安装完毕后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付款45%货款即6803601.3元,合同总额5%货款作为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原告收到票据后10日内付清质保金。
2、海悦大酒店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开工后7天提供税票后,被告应支付50%的开工款761600元,电梯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原告提供资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5%款项685440元,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不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为被告开具票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616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不认可,加盖的骑缝章不能还原成一个完整印章,且第10页与被告留存的扫描件落款时间和原告授权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加盖的位置不一致。
被告提供交易明细,证明截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付款410万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4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收到1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安装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容不认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海悦大酒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和《海悦大酒店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被告认为骑缝章不完整,付款方式和条件与被告保存的扫描件不一致,并申请对两份合同是否存在替换页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原告对骑缝章从表面看不完整的情况作出陈述,原告称,其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合同文本为双方洽谈过程中所签,不是最终协议,工作人员误将此协议提交,原告作出说明的同时新提交了合同文本。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合同文本亦不予认可,认为公章不真实。但原告第二次提供合同文本与被告提供扫描件合同主文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第二次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用于被告海悦大酒店项目,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电梯共38台,直梯12台,扶梯26台,总价款15013850元。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定金100000元(即首期付款);设备按约定的时间内运抵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50%的货款(即第二期付款),甲方支付的定金可抵扣第二期价款的付款比例,即甲方应付款为7459557元;若合同设备是按约定分批供货的,甲方可基于当批次到货设备的总价,支付对应比例的合同价款;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监理方最终验收合格,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第三期付款),即6803601.3元;剩余合同总价5%的货款即755955.7元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如设备运行顺畅无障碍且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付清余款。第6条约定,在项目工地交货,乙方负责运输和卸货;乙方应于《安装合同》约定的预计开工日期前3天,将合同设备运抵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如甲方依据《安装合同》向乙方书面通知的实际开工日期与预计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合同设备的交付时间应为实际开工日期前3天;设备应由乙方在约定时间、地点一次性交货,如确因工程需要并经甲方书面同意的,设备可由乙方分批次交付,但分批交付的方式不影响《安装合同》的工程进度,且乙方交付每批合同设备时,均应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项义务。第7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通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署的验收合格报告所载日期为准。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上述电梯,安装费为1523200元;第3条约定的预计开工日期处为空白,注明甲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实际开工日期,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实际开工日期进场施工;竣工日期含安装、调试周期,为实际开工日期开始后的60个工作日内,分批交货的,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期在乙方按时开工后7天,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50%作为开工款,即761600元;第二期,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且验收合格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安装费的45%,即685440元;第三期付款为安装费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保修期结束后,设备运行顺畅无障碍且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5%,即76160元。合同第8条约定的保修期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署的验收合格报告所载日期为准。
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合同文本与第二次提交的合同文本主要区别为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第一次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定金100000元(即首期付款);设备按约定的时间内运抵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95%的货款(即第二期付款),甲方支付的定金可抵扣第二期价款的付款比例,即甲方应付款为14163158.3元;若合同设备是按约定分批供货的,甲方可基于当批次到货设备的总价,支付对应比例的合同价款;剩余合同总价5%的货款即750692.5元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如设备运行顺畅无障碍且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付清余款。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安装合同》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为,第一期在乙方按时开工后7天,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95%作为开工款,即1447040元;第二期付款为安装费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保修期结束后,设备运行顺畅无障碍且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5%,即76160元。
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进场开箱检验记录表(三方开箱证明)记载,原告交付14台TugelaFT842型号的扶梯开箱验收合格。原告提供付款对账表记载,截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已付款1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5610198.3元。原告当庭陈述已安装扶梯26台,直梯3台,还有9台直梯未安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场开箱检验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对账表及陈述合同履行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16日付款40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安装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两份合同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合同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告第二次提供合同的条款内容与被告提供合同扫描件的条款内容一致,被告仅以对原告合同真实性怀疑要求鉴定,理据不足,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对账单应付款金额应为合同履行完毕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但原告当庭自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还有9台直梯未安装,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已经安装且均已验收合格,对账单记载内容与原告陈述内容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进场开箱检验记录表仅能证明其交付14台电梯,不能证明其当庭主张已经交付并安装了扶梯26台、直梯3台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已支付电梯款4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履行合同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霸州长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7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霸州长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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