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4087号
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A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同里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2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0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充电桩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GITZXOOYPMM1600688),按照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芯交流充电桩,合同金额210万元。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按照《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每批次订单自甲乙双方签字和**,且乙方收到甲方该批次订单总价款的30%预付款后,订单生效;每批次订单生效后,乙方完成订单备货并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单》及货运公司发货***或扫描件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单总价30%的发货款,乙方收到该发货款后按订单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发货;乙方收到甲方签署的《到货确认单》和《收货检验单》后或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15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该批次订单总价款6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货物验收后18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单总价款的40%。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最终40%的订单总价款后,向甲方开具该批次订单总价款40%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4日完成了全部300台智芯交流电桩的供货,并且经被告检验,原告所供智芯交流电桩质量合格,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49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购销合同》第10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周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满1周按1周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0元(按合同总价款的8%计算)。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奇才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原告相关人员沟通,剩余尾款被告不支付了,而且被告现在经营状况困难,已经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奇才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充电桩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为ZXCS-AC-7K的智芯交流充电桩300台,每台单价0.7万元,合计210万元(含税)。在本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及采购周期内,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按照《***电桩订单》结算,《***电桩订单》格式详见合同附件一;每批次订单自甲乙双方签字和**,且乙方收到甲方该批次订单总价款的30%预付款后,订单生效;每批次订单生效后,乙方完成订单备货并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单》及货运公司发货***或扫描件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单总价30%的发货款,乙方收到该发货款后按订单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发货(甲方支付该批次订单发货款超过3个工作日,乙方顺延发货时间),《发货通知单》格式详见合同附件二;乙方收到甲方签署的《到货确认单》和《收货检验单》后或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15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该批次订单总价款60%的增值税发票,《到货确认单》和《货物验收单》格式详见合同附件三和附件四;甲方在货物验收后18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单总价款的40%。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最终40%的订单总价款后,向甲方开具该批次订单总价款40%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到达交付地点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第2条规定的质量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向乙方出具经**或签字的《收货检验单》(见附件三)。超过上述时间乙方未收到甲方出具的《收货检验单》,则视同甲方已经按照乙方《收货检验单》载明的质量和数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周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满1周按1周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奇才公司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奇才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9年4月10日,***公司就双方财务账目事宜向奇才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奇才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4月10日结欠***公司货款金额为492100元。同日,***公司向奇才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奇才公司支付欠款492100元及违约金168000元,奇才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收。
2021年4月13日,***公司向奇才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案涉款项。因奇才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致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公司陈述,双方之间最后一批次的智芯交流充电桩是在2017年9月4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奇才公司应在验收后180个自然日内支付该批次订单总价款的40%,也即应于2018年3月3日支付剩余40%的尾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周应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满1周按1周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若按照每逾期一周计算,则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早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即168000元,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充电桩设备购销合同》、收货验收单、银行客户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征询函、催款函、律师函、邮寄信息,有本院调取的庭前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奇才公司签订的《充电桩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奇才公司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奇才公司结欠原告***公司货款492100元。被告奇才公司拖欠上述货款未付,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奇才公司支付货款49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才公司辩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剩余货款不需要支付,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计算即168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奇才公司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请、主张案涉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奇才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2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二、驳回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8),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应负担之数,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5)。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