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5944号
原告:***,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贝贝,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文亮(又名闫二),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森,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隆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780565851。
法定代表人:宋海亮,经理。
***、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符,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聚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聚公司),住所地:***朝阳二路与广济路交叉口(海德公园1A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44E2AM3Y。
法定代表人:古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烜,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闫文亮、***、新隆公司、三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涛、孟贝贝,被告闫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森,被告***及被告***、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符,被告三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861.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聚公司系海德公馆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新隆公司为施工单位。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闫文亮从被告***处承包的***海德公馆工地干活时,从塔吊4米多高的工作台上甩落受伤;之后被送入***人民医院、焦作市煤业有限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324.66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另外,原告的伤情后期仍需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闫文亮辩称,被告闫文亮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造成原告受伤有直接的侵权方新隆公司;故为节省诉讼资源,应由新隆公司直接承担责任。
***辩称,1、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信息错误,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劳动仲裁前置,原告在***海德公馆进行工作,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取得工人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即使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被告闫文亮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发生在工地。同时原告的受伤是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发生,否则,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4、***是新隆公司在***海德公馆的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将混凝土浇筑和养护等劳务分包给被告闫文亮,分包的劳务工作并不需要相关资质。同时工地各项工作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仅提供劳务,此情形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5、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的受伤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而是由于原告的过失而发生意外伤害所致,并不能适用该条法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应当预见发生的伤害事件而不能预见,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塔吊牵引的浇筑混凝土管的绳子有惯性,原告的力量在不能控制时应将绳子丢开,就能避免意外的发生,而原告没有采取正当的措施,导致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6、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存在虚高的部分,不符合事实的部分;如果本案***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核减。
新隆公司的辩称意见,和***辩称的第2、3、4、5、6项意见一致。
三聚公司辩称,1、有关原告事故发生情况,三聚公司不清楚。2、三聚公司在2018年8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隆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三聚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被告三聚公司与被告新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隆公司承建了被告三聚公司开发建设的武陟海德北苑居住小区。之后,被告新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包工合同,被告新隆公司将其承建的武陟海德北苑居住小区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9月23日,被告***与被告闫文亮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分包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闫文亮施工。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闫文亮分包的工地干活时,从塔吊4米多高的工作台上甩落受伤;之后被送入***人民医院、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38324.66元(含之后的复查、取药的费用)。2019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新隆公司通过被告闫文亮支付原告医疗费29632.5元。
还查明,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54年,其母亲出生于1959年,其长子出生于2006年,其次子出生于2010年;***的家庭系贫困户,***的母亲系××人;原告***的父母亲生育有***等兄妹三人,均已成家立业。
再查明,被告新隆公司拥有一级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闫文亮作为原告***的雇主,未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隆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能力仍将工程分包给***,***明知闫文亮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能力仍将其分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闫文亮,被告新隆公司、***均未尽到合理选任之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新隆公司具备一级建筑资质,被告三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新隆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三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隆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原告就本次事故计算其本人的下列损失:医疗费38324.66元、误工费2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金553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6.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本次事故计算其本人的其它损失有误,本院依法核算为:护理费3003.41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原告计算的杂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70751.87元;被告闫文亮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24044.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文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4044.18元;
二、被告***、新隆公司对被告闫文亮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负担1922元,由闫文亮、***、新隆公司负担298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达
人民陪审员 任小利
人民陪审员 慕惠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梁永昌
书记员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