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高平市振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81民初2209号
原告:高平市振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南城办南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郜保文,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宋海亮。
原告高平市振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凯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2041806.3元,并从2016年9月25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因维权造成的损失242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陈区镇浩庄村居民住宅楼、马村镇东宅住宅楼、北赵庄单元楼等工程的需要,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不同强度下商品砼的价格,按照实际交货量确认交货数量与金额。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总计9896.13立方米,合计价款为2641806.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600000元,现剩余2041806.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权曾于2017年9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原、被告庭下和解,被告将位于高平市蓝色港湾1单元302和11号楼2单元403两套房屋抵账给原告,后原告撤诉,原告负担了11567元的诉讼费用。后因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交付上述两套房屋,原告向贵院起诉,庭审查明上述两套房屋现已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已经无法交付,被告的行为再次给原告造成了12711元的诉讼费损失。
被告新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砼买卖合同》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主体资格。2、《高平振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21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9896.13立方米,总价款为2641806.3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7支,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分七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00000元的货款,剩余2041806.3元未支付。4、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7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高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后,于2019年9月21日撤诉,原告负担11567元的诉讼费。5、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执127号之一、(2017)晋05执128号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6、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牛文杰出具的收据2支。7、高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58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一支,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损失了诉讼费12711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新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5,两份法律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无法证实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牛文杰之间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诉讼费票据仅能证明牛文杰预交了诉讼费,裁判文书和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证据内容客观,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用于陈区镇浩庄村居住住宅楼工程。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用于马村镇东宅住宅楼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第六条第3项均约定以原告的实际交货量进行结算,第4项约定“(1)付款方式:主体四层封顶以后付使用砼量的90%,封顶以后付清。(2)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从约定的付款时间第二天起,按每月3%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还签订有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用于寺庄镇北赵庄小区工程,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结算当月商砼款的70%,商砼供应结束后3个月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向陈区镇浩庄村居住住宅楼工地供应商品砼2726.39立方米,合计价款738659.8元;向马村镇东宅住宅楼工地供应商品砼3127.26立方米,合计价款847167元;向寺庄镇北赵庄小区工地供应商品砼3836.03立方米,合计价款1000238元;向寺庄镇个人住宅工地供应商品砼206.45立方米,合计价款55741.5元。以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总计9896.13立方米,合计价款为2641806.3元。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600000元,剩余2041806.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418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9月25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首先,对于逾期损失起算时间,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5月14日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主体四层封顶以后付使用砼量的90%,封顶以后付清”,用于寺庄镇北赵庄小区工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对账,结算当月商砼款的70%,商砼供应结束后3个月结清。”原告未举证证明陈区镇浩庄村居住住宅楼工程和马村镇东宅住宅楼工程的封顶时间,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仅能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结算的计量依据,不能证明具体供货结束时间,故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全部逾期付款金额2041806.3元为基础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9年8月23日起算。其次,对于逾期损失的计算方法,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5月14日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从约定的付款时间第二天起,按每月3%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用于寺庄镇北赵庄小区工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酌情确定逾期利息以20418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维权造成的损失24278元,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710号民事案件诉讼费11567元,该诉讼费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诉而承担,不能证明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对于被告主张的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1272号民事案件诉讼费12711元,该案件当事人为牛文杰和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案件与被告违约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损失2427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振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商品砼货款2041806.3元。
二、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市振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0418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高平市振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8元(预收23430元,退还原告高平市振凯混凝土有限公司102元),减半收取11664元,由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建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丽娟
书 记 员   赵 静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