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423民初725号 原告:平顶山市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平顶山市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国红、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整改费用)546308.36元和鉴定费97000元,合计643308.3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二期二号楼”工程施工项目。可被告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场了,留下了一个烂尾工程。同时,被告已施工的阳台因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整栋楼房建筑面积增大,超出了备案的建筑面积,导致整栋楼房无法通过验收备案,进而造成整栋楼房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使原告开发建设的大产权房变成了小产权房。这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造成极大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为解决这一问题,只有对工程进行相应的整改才能实现,而整改是需要一定费用的,可这些费用完全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在偷换概念。工程的竣工验收指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进行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根据该规定,只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未经设计变更,施工与图纸不符才会影响验收。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阳台面积问题,属不属于主体结构,是判断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主体结构是指建筑物中承载重量并传递载荷到地基上的部分,通常指建筑工程的梁、板、柱。本案所涉工程,***对于阳台主体(梁、板、柱)的施工,与设计图纸完全相符。原告所谓的阳台面积变大,与主体结构无关,根本不影响工程的验收。2、除地基工程和主体工程之外,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非常明确,首先发包人请求施工人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是有合理期限的,这个合理期限最迟在交付之前。其次,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关于此点,在(2022)豫04民终第3973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的问题。信基公司上诉称,***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信基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但信基公司已经交付给购房户使用,因此,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信基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二、信基公司所主张的理由违背常理。在平顶山中级法院审理的(2022)豫04民终第3973号案件中,二审判决书第26页,本院认为部分【真石漆部分,信基公司称原图纸设计为氟碳漆,实际施工为真石漆,因此应当算作未施工部分;***称施工时受信基公司指示才改为真石漆。对此,本院认为,正常情况下,如果***未按照图纸施工,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应及时指出并要求整改,但信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要求***整改或拆除重做,且房屋已经交付给购房户。基于上述事实,应当按照现状确认,该部分不应计入合同内未施工工程。】同样的道理,原告主张的**台面积变大的问题,也是***在施工时根据信基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变更,并非施工质量问题,**台面积变大,***施工成本增加,住房阳面面积变大将会更加有利于房屋的销售,原告系受益方。正常情况下,如果***未按照图纸施工,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应及时指出并要求整改,但信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要求***整改或拆除重做,且房屋已经交付给购房户。阳台面积变大问题与真石漆问题不同之处在于,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阳面面积增大的部分并没有通过司法鉴定给出鉴定结果,故平顶山中院对该部分没有进行审理,***拟就该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三、原告所称的不能办理房产证与阳台面积问题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查询,原告的**二期项目一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本就不可能办理出来房产证,不能办证系原告自身原因。四、原告没有支出所称的整改费用,并未产生实际费用。目前房屋已经交付,常理而言,没有购房者会接受自己家所购买你的房屋的阳台面积从大变小,故原告所称的阳台改造根本就不会发生。原告就本案阳台问题已经起诉过一次,这是第二次起诉,原告起诉的目的并非为了对阳台进行所谓的整改,完全是通过诉讼的手段谋取利益。综上,在本案中,信基公司主张的阳台面积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所称的不能办理房产证与阳台面积问题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所谓的整改根本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可能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 被告新隆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为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系借用新隆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与新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与原告之间为实际工程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人、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实际出资人、实际管理人均系***个人完成。新隆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建设及决算等,案涉工程的实际主体为原告和***,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均由***收支。同时,平顶山中院作出的(2022)豫04民终3973号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新隆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收支均由其个人完成,与新隆公司无关。另**法院作出的(2023)豫0423民初4955号判决及中院作出的(2023)豫04民终3537号判决认定该项目纠纷均由***与信基公司承担,与新隆公司无关。综上故新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隆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借用被告新隆公司(乙方)资质与原告信基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信基公司开发的**二期二号楼(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县花园路××路××路南)土建和安装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二期二号楼;工程地点:**县花园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承包方式:按照施工图纸基本合同要求,包工包料。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建筑营业税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造价:1190元/㎡;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容及附加说明部分: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进户防盗门和塑钢窗;电梯由甲方指定品牌;(不含室内门、阳台推拉门、厨房推拉门。室内装饰全部为毛墙毛地)楼梯间地面和楼梯踏步贴地砖,墙面批888安装工程:给水主管道二路、排水主管道二路;主电源到各户门口;电气只预埋和线盒,消防部分按图纸和相关规范施工;合同工期: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工程质量及工程验收:乙方必须保证达到合格工程,取得合格证书(备案证书)交给甲方;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职责:……3、负责现场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检查监督工作。……。乙方职责:1、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会审交底资料和现行规程、规范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变更及新增工程内容:工程变更(含设计修改通知单、甲方变更通知单、施工单位技术核定单)均须经甲方审核盖章后,方可作为有效施工图,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变更签证内容,必须有甲方签证方可生效。……”,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问题。 之后***即组织人员施工。信基公司委派河南成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该工程系22层楼房,工程大部分完工后,***与信基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分歧,2017年6月***在未经信基公司验收的情况下擅自离场。2017年11月26日,信基公司给***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承建的**县**二期二号楼已完工,工程款全额为19337500元,大写壹仟玖佰叁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需开发票。平顶山市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2月12日,***以新隆公司的名义向信基公司开具了19337500元的发票。2018年12月6日起陆续有住户入住案涉房产。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3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同时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2021年,在***起诉信基公司和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信基公司在该案中反诉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二期2#楼已完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和施工图纸标准要求进行鉴定”,经河南省万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检验结果为:1、外墙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入户门尺寸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入户门非防火门;3、玻璃规格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玻璃不满足防火玻璃最低防火要求。但因信基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故该案对该问题未作处理。信基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 2023年2月,信基公司在其诉***、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申请设计“**二期2#楼房屋维修设计方案”,经本院委托,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房屋维修设计方案》,其中“维修方案设计4”显示:“阳台尺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阳台面积大于图纸面积”,“现场将图纸设计中空调隔板位置直接封进阳台里,与阳台合为一体,致使阳台实际面积大于设计面积,整栋楼面积大于图纸面积,超过规划要求。……当将空调隔板位置变为阳台后,活荷载会由2.0kN/m²增大为3.5KN/kN/m²,对原有结构配筋产生影响,并对阳台产生安全隐患。应按图纸设计要求将阳台及空调隔板恢复成设计尺寸,满足图纸面积的要求”。河南众益广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认定“**二期2号楼阳台内部维修费用”工程造价546308.36元。此后信基公司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信基公司为此支出设计费27000元,预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新隆公司的资质与原告信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合同书及庭审中被告的自认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关于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双方责任、保修等问题的约定仍可以作为约束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的标准,施工图纸也是施工方进行工程施工的首要依据,施工方应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根据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维修设计方案》,被告***施工的阳台因将图纸设计中空调隔板位置直接封进阳台里,与阳台合为一体,导致阳台实际面积大于设计面积,并改变了空调隔板位置的活荷载。对阳台产生安全隐患。因***不能提供阳台施工的变更系受信基公司指示所为的证据,也未提供设计图纸变更的证据,故可认定阳台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系***违反合同约定,对修复阳台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案涉楼房系22层高楼,原告信基公司作为该高楼的建设单位,负有对工程监管的法定职责,该工程也委派了监理企业进行质量管理,所以在***违反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信基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发现该问题并立即进行制止和纠正,而不是在房屋交付业主使用近三年后才提出该问题,并产生50余万元的维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对于阳台的施工与设计不符并出现安全隐患的问题,原告信基公司的疏于管理造成损失的扩大,其自身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河南众益广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预算,总维修费用为546308.36元。虽然该维修设计方案和预算书不是在本案中申请及委托作出,但是是在本院审理的原被告之前同类型其他案件中依法作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及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故该维修设计方案和预算书可以继续使用。因工程总层高22层,折合每层的维修费用约为2483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酌定***违反设计对阳台施工至3层时信基公司即应发现并制止继续施工,故***应承担74496元(24832×3)维修费用,其余扩大损失部分的维修费用由信基公司自行承担。信基公司因鉴定支出的费用97000元,其中50000元系河南省万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但该公司进行的鉴定内容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故不应由***承担;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收取的房屋维修设计方案费用27000元和河南众益广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20000元工程预算费用,共计47000元,系因本案争议所产生,***应承担合理数额。本院依照前述计算方法由***承担640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被告新隆公司出借资质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现在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维修费用,于法有据,新隆公司对***造成的阳台与图纸不符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和新隆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阳台维修费74496元,设计预算费用6409元,共计80905元。 二、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2元,由原告平顶山市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21元,由被告***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不满意或经**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主审法官:陈**,联系方式:0375-276**** 司法**中心电话:037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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