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23民初564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7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黄河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45QLD2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焦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9月-10月在武陟县××小区××号楼××层××号××层砌墙给被告干活共计179.5方,每方115元,合计27979元,已给22979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了解,该工地开发商为被告焦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由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隆公司辩称,1、二原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新隆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隆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合同责任;2、案涉项目是***公司借用新隆公司资质开发建设的,***公司既是建设单位,又是实际的施工单位,其借用新隆公司资质,另行寻找劳务队,比如本案的***进场施工,因此新隆公司与***也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3、根据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823民初3962号、214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希望法院同案同判,驳回原告对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二原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合同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臻龙郡,是否存在真实性施工,他们也没有办法确认,原告与***协商的价位及数量他们并不知晓。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陟县臻龙郡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由***公司开发建设。2019年6月1日,***公司与新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新隆公司成为***公司臻龙郡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施工人。***公司在与被告***协商之后,以新隆公司名义将小区5#楼、6#楼工程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建设。2019年9月16日,新隆公司在***公司的授意下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承建的部分至今还未最终验收。
原告***、***自***承建***公司的劳务工程之后,便到武陟县××小区××号楼××层××号楼××层从事砌墙的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臻龙郡××号楼××号楼砌墙工资伍仟元整”。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支付欠付的工资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承揽劳务工程其本人并无劳务分包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施工结束后,被告***下欠二原告工资50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在庭审期间,根据原告所述干活的方量、单价以及被告支付的工资款,两者相抵,经计算,二原告未得工资款应为4379元。对二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臻龙郡小区商品房工程项目,同时又借用被告新隆公司的建筑资质以新隆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给付,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焦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