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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乙;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某某;范某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81民初4559号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安阳市林州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载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载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2029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2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29700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计算至为900138.12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某公司名义在平顶山等地承接了诸多项目(具体项目见附注清单)。为了规范和明确挂靠经营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2021年6月5日向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表明他作为上述项目的实际受益人,自愿认可基于这些项目产生的所有诉讼或纠纷由他本人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并明确承诺如发生纠纷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在***因平顶山新城区东某安置小区3标段项目作为原告起诉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某公司在诉讼期间才逐渐了解到某公司从平顶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收到的东某安置小区工程款2029763元后,2015年9月14日被告***通过其弟弟***的银行账户占有了工程款2029700元,并且此后该款2029700元并未使用于案涉的东某安置小区项目。被告***和***占有2029700元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原告在了解事情经过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金和利息,被告***答应返还但是久拖不决迟迟没有实际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称鉴于被告***自认案涉工程是其和***合伙承揽,申请追加***作为(2025)豫0581民初4559号案件(即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诉***、***纠纷一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判令***与二被告返还2029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2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29700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辩称,2013年10月份通过使用原告中标了平顶山新城区,在2014年7月份开工,此工程系***和被告***共同承接,***负责前期的中标运作,被告***负责中标后的施工,在2014年5月份因前期被告***施工紧张,***筹措了410万资金,转入被告***妻子周某的账户,用于工程前期的施工费用,工程总标价在一个亿左右,加上当时协商前期投标费用、居间费需要两个点左右,由被告***先拿出来,中标后不再退还,***投入410万前期费用,等工程完工后或者在拨付工程款期间,有***3%的利润,在施工期间***一直负责业主和原告之间的外围联系工作。原告***追偿的款项,不应该向***追偿,***是实际施工人之一,***也投入了款项,应向***和被告***共同追偿,202万余元工程款,***个人并没有占用,当时用于偿还了410万借款中的50万利息和150万借款。现在还剩余260万本金和利息没还。 ***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代收案涉款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将实际履行职务的雇员列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被告主体资格规定。事实上,***受雇于被告***,负责招投标文件制作、会计账务处理等日常工作。其所有工作行为均通过被告***指派,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不存在***将案涉款占有之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明知***属于职务行为,实际用款人是***,就不应当向***主张诉求。如一所述,***受被告***雇佣系职务行为,不再赘述。但需要说明的是:***通过其弟***的银行账户是因为:被告***作为老板工作繁忙经常外出,***负责账务处理,当时大多数银行大额转帐需要本人拿身份证到场,为代转工程款转账方便,***指令***在农信社开设了本账户。原告诉状陈述:“2015年9月14日被告***通过其弟***的银行账户占有了工程款2029700元。”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上述款项的实际占有人是***,并非***。另外,原告陈述:“被告***和被告***占有2029700元没有合法的理由……”不实,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款也是***将案涉款按照被告***的指令足额转出,本人也没有收取、使用、占用该款项。况且原告从来没有向***主张过案涉款项及利息。按照原告诉状陈述:“被告***答应返还……”可以看出,答应返还款项的是***,而非***。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首先,某公司起诉状中明确陈述“被告***和***占有2029700元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原告在了解事情经过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金和利息,被告***答应返还但是久拖不决迟迟没有实际返还。”由该陈述可知,本案系因***和***没有法律根据取得案涉款项,才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错误。且***并非得利人,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次,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民终1762号***与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认定***与***并非合伙关系,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公司诉请的案涉款项系其从平顶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收取的社会保障费,而后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了***的弟弟***。某公司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和***占有2029700元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原告在了解事情经过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金和利息,被告***答应返还但是久拖不决迟迟没有实际返还。”也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因此本案与***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与***没有关联性,***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某公司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5日,***向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一份承诺“因本人以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工程(附件我本人予以确认),我对针对上述项目工程自行筹集人力、物力、财力,独立完成施工任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因上述项目工程所涉的一切纠纷,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裁)决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赔偿或承担责任,则判(裁)决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赔偿或承担责任的全部款项及费用均由承诺人承担……”,另一份承诺“因本人以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工程(附件我本人予以确认),因多种原因引发多起诉讼和纠纷,我作为上述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和相应诉讼的付款义务人,自愿认可基于此项目产生的所有诉讼或纠纷由我本人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认可由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出面和对应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诉讼,认可其和对应的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判决书。同时承诺会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届时自己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由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履行的话,我承诺并同意由我本人偿还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附件《平顶山***合同汇总表》显示,共有合同项目137个,***在该汇总表最后一页即第7页,书写“以上项目由我负责,其中35帝佳龙郡,49康旺科技园,57东某项目,存在诉讼纠纷,由我负责处理。***”。该汇总表57显示为“新城区”。就该项目,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签订《目标承诺责任书》,约定本项目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新城区施工过程中,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弟弟***支付2029700元。***称收到该2029700元,根据闫某指示支付给了河南某乙有限公司1979700元,李某50000元,并提供了其交易流水,并称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是***的。***认可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是其自己的,转给自己公司的及李某的钱都是用于偿还借款和利息的。 2024年,***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2、依法判令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支付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603万元及看场费、水电费50万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法院查明:2013年11月,在发包人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关于本市新城区东某安置小区施工项目进行的公开招投标中,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中标该施工项目III段。2014年1月1日,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城区施工项Ⅲ标段(7#、8#.9#、10#、该部分商业、9#、10#地下车库、其它……该合同中显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孔某,***认可孔某系其临时聘请人员。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成立的该工程项目部中,其中技术负责人范某乙是***的弟弟,质检员***、安全员胡某、***、王某乙均是***的人员。2014年7月10日,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签订《目标承诺责任书》一份。该工程于2014年7月1日开工,2018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的问题,***、***均不认可他们之间系合伙关系,从***、***关于案涉经过的相关陈述看,二人之间没有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二人之间存在共担风险的证据,故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系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关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与其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的问题,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借用其资质,本次审理又主张***与***共同借用其资质,经分析,***不是本案中的《目标承诺责任书》中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进而说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共同借用其资质的说法依据不足,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的理由成立。***的弟弟***按相应工程款的1%向***收取管理费及收取一定的税款,与***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目标承诺责任书》中的约定相符,与***和***之间约定的***应向***支付的报酬不符,这说明***是代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和税款,且***又是听取***安排的,进而证明***代表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交往的事实。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发承包关系,故某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但是某公司截流的工程款应向***支付并承担利息。关于社保费问题。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在原一、二审中认为,***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交纳社保费的资格,因此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社保费。法院认为,社保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计取社保费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不计取社保费,因此***可以主张包含社保费在内的工程价款。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次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社保费2029763元,又于2015年9月14日转给***的弟弟***2029700元。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认为,***与***系合伙关系,按照***的指向支付给***,等同于支付给了***,不应认定某公司截留了该费用。结合前述相关分析,***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是案涉《目标承诺责任书》的合同当事人,在***不认可***可以代其收款的情况下,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依旧不能成立。故该2029763元社保费亦应认定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截留的工程款。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截留的工程款,应自截留之日起向***支付利息,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截留时间均在2018年1月25日之前,故***主张从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据此,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法院判决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支付该202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后,***、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6月17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4)豫04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提交其于2014年5月19日向XXX账户转款4100000元,该账户系***妻子周某的账户,称该4100000元系其投资款。***对此不予认可,仅有账号不能证明是周某收款,并称周某并非案件当事人,经向周某核实,周某称不知道该笔款,也没有收到该笔款。***又提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4)豫0402民初64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证据,证明周某是***妻子,周某账户用于接受案涉项目工程款,接受4100000元的账户和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4)豫0402民初640号案件证据中周某收款的账户一致。***对此又称周某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是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林州市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收取合同结算总额的4%的费用,2015年收到200余万元劳保费后转给了自己。庭审中***称不管其是否投资,都收取4%的利润,其后因***资金紧张,其筹集410万元投资到该项目,***说利润要提高,起码要支付利息,但其没有收到利息。***不认可该说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目标承诺责任书、银行凭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转账凭证、周某银行明细清单、周某办理的业务凭证,被告***提交的个人交易流水,被告***提交的平顶山是新华区人民法院(2024)豫04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认定***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与***系合作关系,现***、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均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显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也曾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但生效的裁判文书没有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载明当时***、***均不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只确认***与***存在合作关系,现***仅提交一份4100000元的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与***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经确认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在收到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保费2029763元后,转给***指定的***2029700元,该部分属于***的应得的工程款,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将其转给***而未转给***,系截留工程款,并判决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使用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义在平顶山等地承接了案涉工程,承诺由其对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责为由,主张被告***返还2029700元,虽然双方之间借用名义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该款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返还202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与***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收款和付款均是受被告***指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担,故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鉴于被告***认可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请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将款转给被告***,致使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需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也应按此方式计算,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202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9700月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8.7元,由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2753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