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镇雄县外出务工创业协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8号甲1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720888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2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已收到的款项认定严重错误,导致判决极其错误。2016年3月19日,受***公司安排,***与***公司管理人员以其关联公司青岛宏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内部承接协议》,工程地点:青岛市即墨中纺四季青国际服装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喷淋系统施工工作,根据2018年12月21日《工程内审竣工量》,中纺四季青材料其中***完成普通喷头17701个,单价为125元/个;装饰下喷头1179个,单价为125元/个;风管下喷头867个,单价为50元/个,故***完成的实际工程价款为2403350元。由于***于2018年就已经施工完毕,加上对于收到***公司的款项,也仅是自己在笔记本上进行记录,时间久远可能存在记忆上的偏差,所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在5日内提交银行流水,所以本案应当以实际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最终,根据***公司和***双方提交的流水,计算出***公司一共向***支付过工程款152万元,已支付明细如下:2016年7月7日支付30万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36万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35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25万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12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4万元。故***公司尚欠***工程款项883350元。另外,由于双方的交易往来均为转账和支票支付,从未现金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6日付款20万元现金,乃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实际上***都未曾收到。对于***公司2017年1月18日电汇446000元,由于***公司承包给***施工的有“锦绣华隆”和“四季青”两个项目,两个项目的钱都是由***公司支付给***,所以在446000元该笔款项中有250000元为四季青项目的款项,另外196000元为锦绣华隆项目的款项;***在(2022)鲁0215民初1868号案件中已经认可。另外,***公司所述的2018年4月26日支付50000元,该笔款项是***公司自己支付给***的,与***无关。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提交银行流水,最终一审法院却又认定“446000元”全部属于四季青项目的工程款,导致***在(2022)鲁0215民初1868号案件中已经认可446000元中的196000元,而现在一审法院却不将196000元扣除,直接将“446000元”全部视为四季青项目的已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的***已收款总额严重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可***在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青岛市中纺四季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但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及对已收款金额的明确更正又不予认可,***提交了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应当准许***撤回原诉状及首次开庭陈诉的自认。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院要求***提供***公司的转账记录,庭审结束后***按要求提交了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并且经梳理后发现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金额、时间与原**不符,因此在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了对青岛市中纺四季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且根据银行账单和实际收款情况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对实际收到款的金额进行了更正,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标题下明显标注“以此为准”,但一审法院还是以原诉状及首次庭审**来进来判决,而不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来认定已支付金额,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由于***在起诉时疏于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起草起诉状,导致***在一审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的已收款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存在偏差,因此在法院要求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后在第一次开庭后及时通过书面方式进行更正,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理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经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作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诉状及**的收款金额,并且在一审二次开庭时作出合理解释,***一审诉状及**的自认应当准许撤回,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撤回,对为何不准许撤回也没有作出释明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公司向***的已付款金额,导致判决结果极其错误,完全违背了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上述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8833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43360.34元(以8833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内部承接方)与案外人青岛宏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方)(以下简称宏顺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内部承接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接协议》),约定将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以安装综合人工费的形式承包给公司所属的各施工队,工程名称:中纺四季青国际服装城。开工竣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分项内容以分包协议附表为准,公司分包价格为综合单价包死,其中包含公司提供主材保管费,成品保护费。协议外内容,参照公司当年价格另行计费,工程量按实结算。《内部承接协议》第二页落款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6年8月4日,***与***、***等人重新签署《消防工程(安装内部承接协议)》中的附件一,具体如下:
喷淋、消火栓系统
序号
项目费用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1
安装喷淋头(上喷)
17600
只
120
2112000
包含人工费、水电费、***及玛钢管件、角钢、套管等。
特别说明:1.中纺城四季青一标段、二标段喷淋系统。2.本协议内部分包形式,单价执行公司标注,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3.施工班组拨付进度款时,由现场项目经理呈报完成工程量,监督部现场核实。4.本协议范围内的系统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系统交接、质保期维修、质保期满交接等施工内容。5.以本项目树立现场管理规范、施工质量标杆,打造***施工品牌,经公司董事长和生产部门周总决定每个喷头补助伍元整,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核实工程量给予增补,风道下的喷头不给予增补。ivstyle=text-align:center>
喷淋、消火栓系统
序号
项目费用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1
安装喷淋头(上喷)
17600
只
120
2112000
包含人工费、水电费、***及玛钢管件、角钢、套管等。
特别说明:1.中纺城四季青一标段、二标段喷淋系统。2.本协议内部分包形式,单价执行公司标注,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3.施工班组拨付进度款时,由现场项目经理呈报完成工程量,监督部现场核实。4.本协议范围内的系统安装、调试、检测、验收
喷淋、消火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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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费用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1
安装喷淋头(上喷)
17600
只
120
2112000
包含人工费、水电费、***及玛钢管件、角钢、套管等。
特别说明:1.中纺城四季青一标段、二标段喷淋系统。2.本协议内部分包形式,单价执行公司标注,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3.施工班组拨付进度款时,由现场项目经理呈报完成工程量,监督部现场核实。4.本协议范围内的系统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系统交接、质保期维修、质保期满交接等施工内容。5.以本项目树立现场管理规范、施工质量标杆,打造***施工品牌,经公司董事长和生产部门周总决定每个喷头补助伍元整,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核实工程量给予增补,风道下的喷头不给予增补。统交接、质保期维修、质保期满交接等施工内容。5.以本项目树立现场管理规范、施工质量标杆,打造***施工品牌,经公司董事长和生产部门周总决定每个喷头补助伍元整,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核实工程量给予增补,风道下的喷头不给予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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喷淋、消火栓系统
序号
项目费用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1
安装喷淋头(上喷)
17600
只
120
2112000
包含人工费、水电费、***及玛钢管件、角钢、套管等。
特别说明:1.中纺城四季青一标段、二标段喷淋系统。2.本协议内部分包形式,单价执行公司标注,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3.施工班组拨付进度款时,由现场项目经理呈报完成工程量,监督部现场核实。4.本协议范围内的系统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系统交接、质保期维修、质保期满交接等施工内容。5.以本项目树立现场管理规范、施工质量标杆,打造***施工品牌,经公司董事长和生产部门周总决定每个喷头补助伍元整,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核实工程量给予增补,风道下的喷头不给予增补。rheight="55">
喷淋、消火栓系统
序号
项目费用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1
安装喷淋头(上喷)
17600
只
120
2112000
包含人工费、水电费、***及玛钢管件、角钢、套管等。
特别说明:1.中纺城四季青一标段、二标段喷淋系统。2.本协议内部分包形式,单价执行公司标注,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3.施工班组拨付进度款时,由现场项目经理呈报完成工程量,监督部现场核实。4.本协议范围内的系统安装、调试、检测、验收
喷淋、消火栓系统
序号
项目费用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1
安装喷淋头(上喷)
17600
只
120
2112000
包含人工费、水电费、***及玛钢管件、角钢、套管等。
特别说明:1.中纺城四季青一标段、二标段喷淋系统。2.本协议内部分包形式,单价执行公司标注,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3.施工班组拨付进度款时,由现场项目经理呈报完成工程量,监督部现场核实。4.本协议范围内的系统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系统交接、质保期维修、质保期满交接等施工内容。5.以本项目树立现场管理规范、施工质量标杆,打造***施工品牌,经公司董事长和生产部门周总决定每个喷头补助伍元整,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核实工程量给予增补,风道下的喷头不给予增补。统交接、质保期维修、质保期满交接等施工内容。5.以本项目树立现场管理规范、施工质量标杆,打造***施工品牌,经公司董事长和生产部门周总决定每个喷头补助伍元整,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核实工程量给予增补,风道下的喷头不给予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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喷淋、消火栓系统
序号
项目费用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1
安装喷淋头(上喷)
17600
只
120
2112000
包含人工费、水电费、***及玛钢管件、角钢、套管等。
特别说明:1.中纺城四季青一标段、二标段喷淋系统。2.本协议内部分包形式,单价执行公司标注,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3.施工班组拨付进度款时,由现场项目经理呈报完成工程量,监督部现场核实。4.本协议范围内的系统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系统交接、质保期维修、质保期满交接等施工内容。5.以本项目树立现场管理规范、施工质量标杆,打造***施工品牌,经公司董事长和生产部门周总决定每个喷头补助伍元整,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核实工程量给予增补,风道下的喷头不给予增补。
案外人青岛宏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发起人为***、**、***、***,***为公司经理。2019年12月26日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时的股东为***、***、***。
2021年9月2日,***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市中纺四季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470967.38元及相关利息。一审法院经调解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青岛市中纺四季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前给付***公司涉案工程款4150967元及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的维保费160000元;2.***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纠纷一次了结。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提交证据四工程内审竣工量,证明***按照合同已经完成施工及***完成的现场工程数量。***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庭后落实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庭后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提交的工程内审竣工量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工程内审竣工量签署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签署人为***、***。一审法院要求***公司落实***的身份情况,***公司未予以落实,视为其认可***为其工作人员。
2.***在立案时递交的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自认已经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72万元,具体明细如下表格:
***在立案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收款明细
序号
收款时间
收款金额(元)
说明
1
2016.6.8
200000
2
2016.7.8
300000
3
2016.8.11
360000
4
2016.9.27
350000
5
2017.1.27
250000
6
2019.9.30
120000
7
2018.2.8
140000
合计
1720000
***在第二次庭审前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称,其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52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表格:
***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自认收款明细
序号
收款时间
收款金额(元)
说明
1
2016.7.7
300000
2
2016.8.11
360000
3
2016.9.27
350000
4
2017.1.18
250000
5
2017.9.30
120000
6
2018.2.8
140000
合计
1520000
***公司提交其向***的付款明细,主张共向***支付工程款2216000元,具体明细如下表格:
***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明细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数额(元)
说明
1
2016.6.6
200000
现金
2
2016.7.4
300000
电汇
3
2016.8.11
360000
电汇
4
2016.10.8
350000
电汇
5
2017.1.18
446000
电汇
6
2017.1.26
250000
电汇
7
2017.9.30
120000
电汇
8
2018.2.5
140000
电汇
9
2018.4.26
50000
***
合计
2216000
根据双方分别的提交的收、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如下:1.2016年6月6日现金200000元、2.2017年1月18日电汇446000元、3.2018年4月26日50000元。关于有争议的第一笔款项200000元,***公司庭后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该笔取款20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立案诉状中及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2016年6月6日左右收到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0元系支付给***的工程款。关于争议的第二笔款项446000元,***称该笔款项中的250000元为四季青项目的款项,另外196000元为锦绣华隆.君汇项目的款项,其在(2022)鲁0215民初1868号案件中已经认可。***在(2022)鲁0215民初1868号案中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主张2017年1月18日的收款情况,直到一审法院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邮寄给***,***才变更诉讼请求,称其中的250000元为本案工程款,另外196000元为锦绣华隆.君汇项目的款项。***在立案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转账的446000元,***公司亦未在(2022)鲁0215民初1868号案件中主张该款项,且***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446000元为***公司支付给***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关于争议的第三笔款项50000元,***公司主张该50000元代***向***支付的,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50000元不予认定。
根据***、***公司的举证、质证,***公司主张的已付款2216000元扣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就涉案工程项目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6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问题;其二,***施工的总款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青岛宏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为***与其他几名股东,2019年12月26日该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有***、***、***。***同时为本案***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本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青岛宏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公司为关联企业。***虽与青岛宏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接协议》,但是施工过程均与***公司对接,且款项均由***公司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与***公司直接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公司抗辩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交的工程内审竣工量记录***施工的普通喷头数量为17701个、装饰下喷头1179个、风管下喷头(ZST1568度)867个。***称普通喷头和下喷头均是按照《内部承接协议》约定的单价120元再补贴5元计算,风管下喷头是参照锦绣华隆.君汇项目中的单价计算,即50元/个。***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装饰下喷头和风光下喷头是***与***共同完成的,无法区别各自的数量,且《内部承接协议》第10.2条约定在喷淋支管道上1.5米的距离内喷头的数量若大于1个,则多余的个数按半价计算。另外***提交的工程内审竣工量最下方写有“暂盘,待公司进步核实”的字样,因此***提交的工程内审竣工量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提交的工程内审竣工量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即使存在***公司所称的“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是***公司一直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实,且其与青岛市中纺四季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已经在一审法院调解结案,视为***公司认可***施工的工程量。***公司不认可***所称的单价,但是未在庭后三日内对风管下喷头的价格予以回复,视为其认可***主张的风管下喷头50元/个的单价。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单价及数量予以采纳,***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2403350元[(17701个+1179个)×125元/个+867个×50元/个]。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向***支付劳务费2166000元,因此尚欠***劳务费237350元(2403350元-2166000元)。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公司应当自2018年12月21日起向***支付相关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7350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37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37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0元(***预缴),由***公司负担4860元,由***负担9180元。
本院**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公司的已付款数额问题。关于***上诉主张的第一笔款项200000元,***在立案诉状中及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2016年6月6日左右收到200000元,其亦认可现金付出单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对于为何支付的现金,***公司主张该笔取款20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0元系支付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主张的第二笔款项446000元,经审查,在(2022)鲁0215民初186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在立案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公司转账的446000元,***公司亦未在(2022)鲁0215民初1868号案件中主张该款项,一审法院也未对该笔款项予以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446000元为***公司支付给***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亦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遗漏了***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26日已付款250000元,***在立案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收到了该款,***公司抗辩主张该付款包含10万元电汇和15万元现金并提交了相应的提款记录,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