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1939号
原告:青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8号甲101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淼,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恒大名都13号楼2**3楼物业办公室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本金2986564.55元;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青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本金452773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之日,按LPR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潍坊恒大名都首期消防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潍坊恒大名都首期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29日尚有4527735.9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造成原告经营困难。
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潍坊恒大名都首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专题会议纪要、工程结算资料。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恒大名都首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潍坊恒大名都首期消防工程,单体工程包括17#楼、18#楼、21#楼、22#楼、25#楼、26#楼、27#楼、28#楼、29#楼、30#楼、地下车库。合同总造价为11946258.21元,承包方式为除室外管网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其余部分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开具的开工令所示开工时间为准,总工期暂定150个日历天。各单体工程竣工并经当地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的消防意见书,且原告送齐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6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15天内,被告支付至该单体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存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取得政府部门相关许可证等证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计。2014年9月25日、11月26日、2015年5月22日、8月17日、12月28日,消防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进行消防验收,结果为合格。
2021年10月15日,被告方***在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2021年9月9日,被告方***、**等人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中预决算部意见栏签字;同年12月2日,被告董事**在结算审批表中主管预决算的公司领导审批栏签字。2021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召开结算专题会议并出具结算专题会议纪要,确定涉案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3487429.62元,原告在结算专题会议纪要中**,被告方**、***、**、***签字。
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3487429.62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8959693.66元,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527735.96元,原告认可已开具发票金额为9557006.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潍坊恒大名都首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消防管理部门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超过二年保修期,双方对工程价款也已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27735.96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自2022年7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7735.96元及利息(以452773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2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1元,由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