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2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东区街道***20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拥军路与***路交口南1000米***售楼处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7187元及逾期利息(以2571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山东*****公馆(B3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太阳能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施工,原告总计施工额为171458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总施工额的5%即1628851元,被告仅支付1371664元,尚有257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257187元结算款:该款项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针对结算款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山东区域公司即山东融汇控制有限公司签订《山东融汇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集中采购合同》;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依照集采合同签署《山东*****公馆(B3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依照双方确认的《***B3地块太阳能工程移交单》,该项目完工移交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根据集采合同11.2.2条关于结算的约定“工程完工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后办理结算。10天内,乙方将结算申请单(由甲方现场人员确认)、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等一式四份齐全无误后送交甲方,且必须保证其中一份过程签认资料均为有效原件;工程结算经甲方和乙方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作为付款依据”,而根据合同约定6.4条约定“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且在付款前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合同结算金额(含设计变更、签证等工程款)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B3地块于2018年7月29日完成完工移交,原告超过三年未提报结算资料,未申请结算和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针对结算款的诉讼请求。2、被告未支付剩余结算款额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报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未完成,同时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法院经审理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款项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6.条约定“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且在付款前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合同结算金额(含设计变更、签证等工程款)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本案中,原告未提报结算资料、未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提供全额发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额均为含税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全额发票,未履行自身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应举证说明工程结算款额的相关依据。3、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结算款,也应扣减原告**确认的维修费和管理费14493.6元。原告于2021年2月6日在《融汇物业公司关于宏力太阳能问题启用三方维修费用汇总》中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前的太阳能维修费用和管理费共计131778.1元,其中本案所涉***B3项目维修及管理费共计14493.6元。原告在该费用汇总中承诺:此费用由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在融汇各地块后期给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无工程款地块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的该项承诺应为有效,相关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工期逾期294天,应扣减工期逾期违约金50560944元,原告诉请金额不足以抵扣违约金,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依照双方B3地块供货安装合同3.1条约定“交货及安装时间:实际供货及安装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发包人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栋下发开工令),自接到发货通知书起30日历天内供货到现场,30日历天完成安装,具体安装工期需符合甲方工期要求。”同时合同10.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执行《集采合》”,依照集采合同9.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就B3项目下发的进场通知书中要求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完工日应为2017年10月8日,对此,原告已签字**认可。依照双方确认的《***B3地块太阳能工程移交单》,该项目完工移交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共计逾期294天。依照合同约定日违约金标准为4‰,被告主张以合同暂定总价款(1719760元)为基数,按照日1‰收取违约金505609.44元。5、原告未按合同缴**约保证金,应支付违约金8117.38元。依照双方B3地块供货安装合同5.1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有效履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缴**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乙方如未在签订本合同前缴**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将本工程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赔偿,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责任。”同时合同5.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四方验收(甲、乙、监理、政府部门)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且移交工程后无息返还”。照此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1月17日前缴纳B3地块履约保证金85988元,2018年7月29日完工移交后返还(合计558天),但原告未向被告缴纳该履约保证金,被告主张以应缴**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主张违约金8117.38元。综上,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就上述第4、第5条答辩事由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共计505609.44元;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缴**约保证金的违约金8117.38元;判决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共计505609.44元;二、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缴**约保证金的违约金8117.38元;三、所有诉讼类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被告工期逾期294天,应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05609.44元。2015年8月10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山东区域公司即山东融汇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山东融汇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集中采购合同》;2017年1月17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依照集采合同签署《山东*****公馆(B3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依照该合同3.1条约定“交货及安装时间:实际供货及安装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发包人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栋下发开工令),自接到发货通知书起30日历天内供货到现场,30日历天完成安装,具体安装工期需符合甲方工期要求。”同时合同10.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执行《集采合同》”,依照集采合同9.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反诉原告就B3项目下发的进场通知书中要求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完工日应为2017年10月8日,对此,反诉被告已签字**认可。依照双方确认的《***B3地块太阳能工程移交单》,该项目完工移交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共计逾期294天。依照合同约定日违约金标准为4‰,反诉原告主张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日1‰收取违约金505609.44元。二、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缴**约保证金,应支付违约金8117.38元。依照合同5.1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有效履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缴**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乙方如未在签订本合同前缴**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将本工程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赔偿,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责任。”同时合同5.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四方验收(甲、乙、监理、政府部门)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且移交工程后无息返还”。照此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7年1月17日前缴纳B3地块履约保证金85988元,2018年7月29日完工移交后返还(合计558天),但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缴纳该履约保证金,反诉原告主张以应缴**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主张违约金8117.38元。 反诉被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双方《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集中采购合同》第9.2条的相关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就是否存在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根据双方《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5.1条的相关约定,反诉被告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反诉原告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且现已交付使用,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并未对未缴**约保证金的情况提出异议,也没有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因此反诉原告已经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对未缴**约保证金的情况予以认可,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工期逾期和未缴**约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就已经完成验收,且现已交付业主使用,反诉原告未证明其存在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此外,反诉被告提供的只是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太阳能安装部分,在本案诉讼以前,反诉原告也并未提出过工期延期和履约保证金的异议,反诉原告现在提出属于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缠诉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发包人山东融汇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山东融汇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集中采购合同》,第9.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迟1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第11.2.2条约定:“工程完工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后办理结算。【10】天内,乙方将结算申请单(由甲方现场人员确认)、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等一式【4】份齐全无误并送交甲方,且必须保证其中一份过程签认资料均为有效原件;工程结算经甲方和乙方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作为付款依据。甲方接到乙方有效结算报告书后,应于【30】天内对结算审查、审计后办理结算书签发手续。” 2017年元月17日,发包人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山东*****公馆(B3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东融汇控股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融汇(控股)字第041号合同:《山东融汇太阳能设冬供货及安装工程集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集采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公馆(B3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包括集热器、水箱、控制器等设备、支架,以及配套的管道、阀门、附件等完整的设备供应、安装及验收,具体工程量及规格型号按照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及管线安装界限划分,按成套设备以台为单位,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第三条合同工期3.1交货及安装时间:实际供货及安装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发包方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栋下发开工令),自接到发货通知书起30日历天内供货到现场,30日历天完成安装,具体安装工期需符合甲方工期要求。3.2建设单位可以下达分段开工指令,每一分段工程的安装工期,不得超出30天时间。3.3甲方为平衡工程总体进度作出的适当的工期调整,乙方无异议并予以积极配合。第四条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款金额(大写)壹佰柒拾壹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人民币),小写:1719760.00(人民币),最终根据实际施工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及分析表详附件一。第五条履约保证金的提交、退还5.1为保证本合同的有效履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缴**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乙方如未在签订本合同前缴**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将本工程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赔偿,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责任。……第六条工程款支付6.1本合同不设任何预付款与定金。6.2甲方可根据各具体实际情况分批次下达供货及安装通知书,每批次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与本次付款金额一致的发票后14日内,甲方支付本批次合格设备款项的60%。6.3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80%。6.4本项目合同范围内工程工并通过四方(甲方、乙方、监理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乙方送**工验收资料并顺利备案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且在付款前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合同结算金额(含设计变更、签证等工程款)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6.5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日历天内由甲方将余下的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管理费)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质量保修期为三年。……6.7乙方在领取每期付款前,提供等额合法发票,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95%款项时,应取得足额(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也不承担由此导致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6.8本合同范围内的安装工程项目,乙方需在应税劳务发生地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局开具建筑安装类工程发票,材料制作项目由乙方按国家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甲方要求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如乙方无法足额提供,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二,《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共同出具《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证据三,《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由原企业名称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该会签单中只载明了申请报验的时间,验收的时间均未备注,且甲方项目部处只有工程经理签字,并无工程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未经甲方**确认,此时,验收尚未完成。实际上,在验收过程当中,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大批量太阳能设备不能满足供热要求,故督促原告持续进行整改,被告将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直到2018年7月29日才经整改后完成移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并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公馆(B3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1、合同6.4条已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报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未完成,同时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2、合同3.1条约定了60天的工期要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5.1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暂定总额的5%,缴纳时间应为合同签订前,未如期缴纳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同时合同5.2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为完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四方验收通过且移交工程,原告未缴**约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10.2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执行《集采合同》”。证据二,《山东融汇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集中采购合同》,证明目的:1、集采合同11.2.2条约定原告提报结算资料的义务和资料要求,原告未按时提报结算资料、未请款超过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集采合同9.2条约定了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证据三,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分期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B3地块太阳能工程移交单,证明目的:1、双方确认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2、分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3、双方确认工程完工移交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4、依照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完工日应为2017年10月8日前,原告完工移交时间逾期294天。证据四,《关于宏力太阳能问题启用三方维修费用汇总》,证明目的:原告于2021年2月6日书面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前的B3项目维修及管理费共计14493.6元。原告在该费用汇总中承诺:此费用由原告承担,此费用在融汇各地块后期给原告工程款(无工程款地块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该项承诺应为有效,相关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对被告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的事实,无法证明有因原告原因导致的逾期,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对未缴**约保证金的情况提出异议,也没有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并且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通过实际行动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第三,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期延期和未缴**约保证金所产生的损失。因此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证据三中的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为被告单方发出的一份入场通知,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延期,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分项工程验收会签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其次,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也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验收会签单,通过对比也能够看出,原、被告包括监理单位在2017年12月就已经针对涉案工程形成了验收会签单,双方在2017年12月已经完成了工程验收,而且从工程完工到完成验收本身也需要一段时间,因此说明在此之前原告就已经完成施工,因此被告所述工期延期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同时,该证据也恰恰证实原告一直在配合被告办理结算流程,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且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对工程移交单的涂改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公司实际供货662套,该证据的内容仅能反映涉案工程的移交情况,并不代表工程的完工情况。另外,该证据中间部分移交明细中涂改前的数量是662套,也是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也是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确定工程总价款。另外,该证据同样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配合被告办理结算流程,但被告至今仍迟迟不予结算。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本案中反诉原告均无法证明存在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存在损失,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依据,不能成立。3、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总表是双方对多个地块进行的一个汇总,所以相关时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另外,其中仅有B3地块14493.6元,待原告庭后核实无误后同意扣减,对其他部分,由于与本案不相关且代理人现在对具体情况不了解,暂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各提供了一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但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酌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1714580元,被告方已支付1371664元,按付至95%计算,尚欠付工程款257187元。考虑到原告方要求付款前的合同义务履行尚不完善,比如开具全额发票等,故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案涉地块太阳能项目至2020年12月31日产生维修费用及管理费合计14493.6元,原告承诺此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故对于被告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7187-14493.6=)2426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被告**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即完工日期应为2017年10月8日,因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工早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故工期逾期天数为72天。根据集中采购合同第9.2条约定,每延期一天,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4‰的违约金,现反诉原告主张以合同总价1719760元为基数,主动降低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为123822.72元,故对反诉原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2382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未按合同约定缴**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反诉被告不缴**约保证金未对合同履行造成任何影响,也未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2693.4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123822.7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38元减半收取计4469元,由反诉原告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被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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