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3648号
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东区***20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拥军路与***路交口南1000米融汇城售楼处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天扬公司)与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天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力天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938元及逾期利息(以199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山东***都B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太阳能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供货及安装,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67828元,该项目于2018年3月31日就已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质保期满三年即2021年4月1日应付至结算款的100%,被告累计支付712416元,尚有剩余款项155412元,另有44526**约保证金满三年应返还,共计19993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融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代理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未付结算款112020.6元。(1)被告未付的结算款金额为112020.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99938元。依照双方2022年7月25日签署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扣除应扣款项后的审定结算造价为867828元。依照合同第6.4条的约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824436.6元。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已付款金额712416元计算,未付款结算款额为112020.6元。(2)被告未支付剩余结算款额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非被告违约,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依照合同第6.4条的约定,“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且在付款前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合同结算金额(含设计变更、签证等工程款)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额均为含税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全额发票,未履行自身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2.关于质保金43391.4元。(1)被告未返还质保金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发票,付款条件未达到,非被告违约,被告不应支付利息。(2)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质保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应以能够确定质保金额为前提,依照合同6.5条的约定“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故质保金金额自2022年7月25日结算完成时方可确定,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自2021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3.关于履约保证金44526元:该履约保证金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针对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5.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四方验收(甲、乙、监理、政府部门)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且移交工程后无息返还”,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该项目于2018年3月31日已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认为该项目在2018年3月31日前已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即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3月31日验收交付,该履约保证金也应在2018年4月13日前返还,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就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融汇建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山东***都B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5)融汇(建开)字第118号],约定工程名称: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都B地块,工程内容: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包括集热器、水箱、控制器等设备、支架,以及配套的管道、阀门、附件等完整的设备供应、安装及验收,具体工程量及规格型号按照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及管线安装界限划分,按成套设备以台为单位,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山东***都B.地块太阳能设备的供货、安装及验收。本合同暂定总价款金额(大写)捌拾玖万零***拾元整(人民币),小写:890520.00(人民币),最终根据实际施工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为保证本合同的有效履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缴**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四方验收(甲、乙、监理、政府部门)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且移交工程后无息返还。本项目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并通过四方(甲方、乙方、监理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乙方送**工验收资料并顺利备案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且在付款前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合同结算金额(含设计变更、签证等工程款)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日历天内由甲方将余下的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管理费)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质量保修期为三年。上述合同落款处,融汇建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21年9月27日,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融汇建设公司签订山东***都B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结算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山东***都B地块太阳能设备的供货、安装及验收。业主和承包人同意本协议书约定的结算范围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884521.71元。
2022年7月25日,融汇建设公司与宏力天扬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山东***都B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5)融汇(建开)字第118号],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884521.71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的审定结算造价为867828元。
2016年10月9日,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向融汇建设公司转账44526元,用途为:***都合同履行保证金。
***都B地块2号楼至7号楼于2016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都B地块1号楼于2017年7月4日验收合格。
另查明,融汇建设公司已支付宏力天扬公司工程款712416元。融汇建设公司、宏力天扬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最晚于2018年3月3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融汇建设公司使用。2018年8月17日,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截止起诉之日止,融汇建设公司尚欠宏力天扬公司未付工程款112020.6元、质保金43391.4元、履行保证金44526元。
宏力天扬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11月9日,其工作员工***与融汇建设公司***都项目经办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就履约保证金向融汇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融汇建设公司陈述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录音应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宏力天扬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融汇建设公司使用。双方于2022年7月25日出具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根据合同约定,95%的工程结算价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该95%结算款中欠付工程款112020.6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项目最晚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4日,质保期三年,于2020年7月4日届满,融汇建设公司应返还宏力天扬公司质保金43391.4元。根据合同约定,宏力天扬公司应先向融汇建设公司提供发票,融汇建设公司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宏力天扬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融汇建设公司有权拒付电费。但鉴于融汇建设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只是因为宏力天扬公司暂未开具发票而未付款,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融汇建设公司在收到宏力天扬公司正式有效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案涉工程最晚于2018年3月31日交付,故自2018年4月1日起,宏力天扬公司即可向融汇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截至起诉之日止,宏力天扬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就履约保证金向融汇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履约保证金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宏力天扬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2020.6元的发票(发票形式以《山东***都B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为准)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120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020.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3391.4元的发票(发票形式以《山东***都B地块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为准)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433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3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已减半),原告山东宏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9元,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