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美(深圳)设计有限公司

树美(深圳)设计有限公司与南京山水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9681号
原告:树美(深圳)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督察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珠,女,1997年2月21日出生,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山水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帆,总经理。
原告树美(深圳)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南京山水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郑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54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暂计22814.85元(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南京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南京山水小镇展示中心范围内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软装方案设计及施工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通过被告验收。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南京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南京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范围内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软装方案设计及施工配合;合同价款(价税合计)60万元(暂定价);本合同签订后并提供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首付款,乙方提交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并提供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款项,乙方提交扩初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并提供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的款项,乙方提交软装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结算完成并提供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乙方配合完成施工现场配合工作且在本合同设计范围内的精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甲方委派崔某为甲方代表,乙方委派李某某为乙方代表;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否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单利计算,但利息补偿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价税合计)的3%。合同后附设计团队组成、室内设计任务书、软装设计成果要求、施工配合阶段的工作内容等附件。
原告提交的与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了双方自签订合同之后的工作沟通内容。2019年10月28日,崔某要求打印版31号要收到,电子版邮件发,并提供了收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X区XX号山水文园集团邮编100122崔某一收156XXXX****”;2019年10月30日,崔某要求电子文件今日发出来,2019年10月30日晚,原告将电子版文件发至崔某邮箱。另查,2019年10月28日、10月31日及1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打印版设计方案邮寄给被告,被告均已签收。原告据此主张其按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1万元的设计费发票两张,每张金额为10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南京山水小镇展示中心范围内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软装方案设计其已经全部完成,施工现场配合工作其并未完成,故原告只主张已完成工作量设计款54万元,不主张施工现场配合费用6万元。
本院按照被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示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室内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设计方案、施工图、软装方案及邮寄回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按约及被告的要求编制了成果文件,并提供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成果文件后,未提出异议,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4万元。关于利息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补偿总额不超过16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山水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树美(深圳)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54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补偿总额不超过16200元)。
二、驳回原告树美(深圳)设计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山水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南京山水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常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