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2民初134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山,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逸群,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到庭。
被告: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7D8N5Y。
法定代表人:王麦全,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林州市。
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9YMQ424。
法定代表人:王京营,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员工,到庭。
原告***与被告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瑞山、马逸群,被告通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州金桥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9455元;通号交建公司先行支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度,通号交建公司承建西华县华泰路贾鲁河大桥工程,工程劳务由林州金桥公司承包。原告在林州金桥公司务工,截止2020年8月份,林州金桥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9455元。经查,通号交建公司未全部支付林州金桥公司工程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通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THJJ-201802-XH-LW-2019-15贾鲁河大桥桥梁及附属结构工程(Z3-Z7)劳务合同第六条6.1款中明确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提供人员花名册,保持动态更新;6.2款中明确乙方自行制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每月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工资发放单;6.3款中明确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劳务人员工资,乙方应每月提供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内容应包含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工资金额、银行账号等信息,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单应加盖乙方公章并经乙方驻工地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6.4款中明确我单位与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乙方劳务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即使按合同约定甲方代发代扣乙方劳务人员工资,也仅出于对乙方工资发放进行监管,并不对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公司与***无直接劳动关系,依据以上条款,我方每月催促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相关资料,并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5期,其代付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工资支付表、考勤表、农民工银行信息统计表内均未出现***此人。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我单位与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招标签订合同,其单位属正常公开招标,依据其投标时承诺书第五条3款明确为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以及减少甲方外部经济风险,在合同签订后,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服从甲方“拨改代”制度,即由我单位代付其用于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费用;4款其单位保证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起诉状原告***所诉,其在贾鲁河大桥工程施工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其在施工期内一直未向我单位反映工资未支付,贾鲁河大桥现场立有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上有我方人员信息及联系方式,我方并未接到与其相关的欠薪问题,且自其离开一年内并未告知我单位林州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其工资情况。
四、起诉状中所述,经查通号交建公司未全部支付林州金桥公司工程款,此情况因合同争议和疫情防控原因,我方未与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无法确定其最终工程款金额,依据合同我方已超付款比例支付25.15万元。
五、至于对方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方请求西华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诉讼费承担方。
综上所述,我方已超合同付款比例支付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款项,且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各项文件均无法证明***为实际施工工人。据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进行裁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玉祥班组工资表一份,证明2020年度通号公司承建西华县华泰路贾鲁河大桥工程,工程劳务由林州公司承包,2020年3月-8月,原告在林州公司务工,期间的工资是49455元。林州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通号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先行支付。
被告通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高铁站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贾鲁河大桥桥梁及附属结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相关条款农民工相关代付资料,证明:我公司与***无直接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已按照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5期,各代付资料内均未出现***此人:
2、承诺书,证明:我公司按照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已履行代付。
3、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证明:我方于施工现场立有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上有我方人员信息及联系方式,并未接到与***相关的欠薪问题。
4、支付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答辩人已按照实际施工进度向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林州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原告与林州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该班组工资表加盖的是林州公司的印章,林州公司给我们提供的所有农民工资料中并没有***此人,我公司根据林州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代付授权书、工资支付表、考勤表、银行信息统计表等材料中记载的农民工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原告不在林州公司提供的名单之中。且现场立有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2020年3月-8月,我公司并未接到与其相关的欠薪问题,且原告离开一年内也未告知我公司关于林州金桥公司存在欠薪问题,所以本案原告的工资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
原告对被告通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存在未提供全部合同以及林州公司的实际施工量的情况,请法庭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二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所谓的支付给林州公司的款项,不排除是通号公司在其他项目拖欠林州公司的款项,在本案所涉项目中支付。2、不排除在本案案涉大桥施工工程中二被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通号公司提供的可能仅仅是其中之一。3、二被告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在合同之外又增加了工程量。4、据原告跟代理人说,原告及其工友从未在施工工地上见过公示牌,不排除通号公司是为了应付检查、规避责任而摆拍的照片,不能作为通号公司免责的理由。5、通号公司自己在答辩状中承认未与林州公司结清工程款,具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存在什么纠纷,原告作为一名工人并不知情,即便如通号公司所说与林州存在有纠纷,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作为总承包单位即本案被告通号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通号公司先行支付。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被告通号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没有通号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被告通号公司亦不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不能证明被告通号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该工资表上仅有林州公司加盖印章,只能证明被告林州公司拖欠其工资款,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通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书面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通号公司与西华经开区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就西华高铁站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2019年4月30日,通号公司(甲方)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通过劳务招标的方式分包给了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林州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分包工作内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工作范围、劳务分包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第三条分包工程期限为366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第六条劳务作业人员:1、乙方应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与聘用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凡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人员,需向甲方提供其身份证、劳动合同、特殊工种证等复印件,以便甲方备核。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提供人员花名册,保持动态更新,并配合甲方的检查。2、乙方自行制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每月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工资发放单,并接受甲方的监管。及时、足额为其劳务人员缴纳社保费用、办理保险,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费用。3、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劳务人员工资时,乙方应每月及时提供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单,内容应包含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资金额、银行账号等信息。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单应加盖乙方公章并经乙方驻工地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4、甲方与乙方的劳务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乙方劳务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即使按合同约定甲方代发代扣乙方劳务人员工资,也仅出于对乙方工资发放进行监管,并不对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5、乙方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相关监管部门或甲方要求,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合同还对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林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通号公司提供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材料,通号公司依据林州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分别代付了2019年5、6、7、8、9、10、11、12月份的工人工资,2020年3、4、5、6、8、9月份的工人工资以及2021年3月份的工人工资。
另查明,原告***陈述2020年3月至8月在林州公司务工,但其不在林州公司向通号公司提供的2020年工人名单中。施工现场有农民工维权告示牌,期间原告没有向通号公司反映过欠薪问题。因林州公司经法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至于原告***的名字为啥不在林州公司提供给通号公司的工人名单中以及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务工务工,法院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林州公司务工,为林州该公司提供劳务,且林州公司为原告***等人出具有加盖林州公司印章的工资表,确认拖欠原告***2020年3月至8月份工资49455元,那么,林州公司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工资49455元,对原告主张林州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49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等人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被告通号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林州公司向通号公司提供的代付工人工资的名单中,也不能证明其务工地点是在林州公司承包的通号公司工程工地,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通号公司先行支付工资49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94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9元,由被告林州金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颖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团
书 记 员 夏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