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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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719号



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QE2F2XF,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三合御都D区30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苏海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兰,山东众成清泰(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山东众成清泰(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9YMQ42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600号大象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京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武,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兰以及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吴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57091.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S240洛阳石化铁路专用线特大桥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在2020年5月31日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供货金额按照实际验收数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钢材,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共计货款金额3837091.47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尚有1957091.47元未付。




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2020年5月31日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及拖欠货款1957091.47元、原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均无异议。但该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如因业主付款延迟或甲方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甲方付款延迟时,乙方应与甲方风险共担,同意款项支付顺延,并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偿。现被告已多次发函向业主进行催讨,也通过多方途径协调要求业主支付工程款,由于业主方的拖欠,导致被告资金周转紧张也是事实,故现愿意按照业主向被告付款的同等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钢绞线采购合同、催款函、邮寄明细、工作联系函、利息损失计算明细各一份及物资采购对账单、发票收到条各十一份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并支付合同保证金2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957091.47元的事实;2.保全裁定书、保单保函、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拖欠的货款应按照约定延期支付且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钢绞线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照业主的付款进度相应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六条与第十条的约定是矛盾的,说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且根据被告账户被保全的金额,被告所称的资金紧张并不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就迟延的时间以及风险承担等未作出明确约定,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可以迟延支付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供货金额按照实际验收数量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如因业主付款延迟或甲方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甲方付款延迟时,乙方应与甲方风险共担,同意款项支付顺延,并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偿;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依约为被告供应了钢材,后经结算,货款共计金额3837091.47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计188万元,尚有1957091.47元未付。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该函。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957091.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5709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钢绞线采购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自收到催款函之日即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按照合同约定,如因业主付款延迟或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被告付款延迟时,原告应与其风险共担,同意款项支付顺延,并不得因此向其提出任何索偿,但因双方未就风险的承担及顺延的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业主付款迟延及资金紧张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拥有的债权进行了积极有效的主张,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57091.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5元,由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国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