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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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600号大象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京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武,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三合御都D区30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苏海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兰,山东众成清泰(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驳回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钢绞线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如因业主付款延迟或甲方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甲方付款延迟时,乙方应与甲方风险共担,同意款项支付顺延,并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偿。根据该项约定,在业主方对通号公司付款延迟时,通号公司对众***公司的付款相应顺延,且众***公司不得提出索赔。”该项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明确,具有法律效力。众***公司违反承诺提起诉讼,违背契约精神,应驳回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因双方未就风险的承担及顺延的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业主付款迟延的情况下,双方风险共担,承包人与分包人同时面临因业主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的履约风险,其含义即为分包付款相应顺延。上述条款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审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顺延的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业主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通号公司对众***公司的付款相应顺延,当业主履行付款义务且其他付款条件满足后通号公司自会及时向众***公司付款。一审判决所谓“顺延的期限”含义不明,若指限定通号公司对众***公司延迟付款的期限,则因业主方的实际履行日期无法预估而不能实现,与双方共担风险的意思相悖;若指业主方实际履行付款后通号公司对众***公司支付的时限,则当其他支付条件成就时通号公司自应及时履行,众***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不作期限约定对众***公司有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一审认为,通号公司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业主付款迟延及自身资金紧张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拥有的债权进行积极有效地主张。一审法院将业主是否付款迟延及资金紧张归纳为争议焦点,通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尚未履行,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上的义务,而对方抗辩说合同义务已履行,或者认为合同已不具有履行效力。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透视的话,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债权人的请求履行权是否消灭。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他人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消灭事实的人负责证明。因此,主张他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已归于消灭的一方应就消灭他人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业主是否迟延付款,实质为通号公司对业主的合同履行请求权是否业已消灭。众***公司不认可业主迟延履行的事实即主张权利消灭,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业主已对通号公司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三、一审判决理由不当。一审认为,通号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付款迟延及资金紧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拥有的债权进行积极有效地主张,故对通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通号公司是否向业主积极主张债权,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号公司对众***公司不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之义务。该事实是否存在,不属于本案事实调查和认定范围。一审判决将通号公司对该事实举证不能作为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和判决理由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公司辩称,通号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未就风险的承担及顺延的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只要业主方不付款,众***公司就不能向通号公司主张权利。这一主张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诚信原则,明显不公。首先,通号公司作为国企,在合同签订时依仗优势地位设置对众***公司不利的条款,使得村有可以肆无忌惮地违约,给众***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正是为了遏制这种情况发生,2020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通号公司通过设定条件限制众***公司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众***公司主张的通号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法合理。其次,“背靠背”条款即使有效,也必须有合理期限。按照通号公司说法,只要业主不付款,通号公司就可以不向众***公司付款,且这种顺延没有时间限制,这根本不是风险共担,而是完全的风险转移,有违诚信原则且对众***公司不公。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通号公司作为催收义务人,并未积极地履行催收义务。一审法官向通号公司询问其是否已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业主催款,通号公司答复称其是国企、不能起诉业主。通号公司作为国企,难道就可以不管民营企业存活,肆无忌惮地拖欠货款。通号公司自认其未积极地向业主主张权利,即使“背靠背”条款有效,通号公司的付款条件亦已视为成就。通号公司抗辩其资金紧张,但是,众***公司一审时申请保全,通号公司的其中一个账户就全额保全了200万元,表明通号公司所述与实不符。众***公司因疫情经营困难,通号公司一直延迟付款,现又利用提起上诉手段故意拖延,给众***公司经营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通号公司支付原告众***公司货款1957091.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通号公司退还原告众***公司合同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通号公司支付原告众***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1日,原告众***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通号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供货金额按照实际验收数量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如因业主付款延迟或甲方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甲方付款延迟时,乙方应与甲方风险共担,同意款项支付顺延,并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偿;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依约为被告供应了钢材,后经结算,货款共计金额3837091.47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计1880000元,尚有1957091.47元未付。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该函。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号公司向原告众***公司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957091.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通号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通号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57091.4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钢绞线采购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自收到催款函之日即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按照合同约定,如因业主付款延迟或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被告付款延迟时,原告应与其风险共担,同意款项支付顺延,并不得因此向其提出任何索偿,但因双方未就风险的承担及顺延的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业主付款迟延及资金紧张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拥有的债权进行了积极有效的主张,故对被告这一抗辩,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57091.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众***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5元,由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催款函》三份、《通号公司S240洛阳石化铁路专用线特大桥项目对上计量单》一份、《通号公司S240洛阳石化铁路专用线特大桥项目业主洛阳市吉利区交通运输局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通号公司对拥有的债权进行了积极有效地主张和业主迟延付款。众***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通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三份《催款函》发送给业主;三、上述证据表明业主已向通号公司支付了3000多万元,众***公司无法控制通号公司收取的款项去向,且众***公司的货款金额相对较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通号公司资金紧张。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鉴于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通号公司从业主处收取了一定金额的款项,但不能证明业主付款迟延或通号公司自身资金紧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通号公司是否有权顺延支付货款?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案中,众***公司向通号公司主张通号公司拖欠货款1957091.47元和保证金20000元,通号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通号公司应及时向众***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号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如因业主付款延迟或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其付款延迟时,众***公司应与其风险共担,同意款项支付顺延并不得索偿。本院审查后认为,《钢绞线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如因业主付款延迟或甲方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甲方付款延迟时,乙方应与甲方风险共担,同意款项支付顺延,并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偿。根据该项约定,在业主方对通号公司付款延迟时,通号公司对众***公司的付款相应顺延,且众***公司不得提出索赔。”通号公司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业主付款迟延且其及时向业主进行了积极有效地催讨,亦不能证明通号公司自身资金紧张。双方更未在《钢绞线采购合同》中就风险如何承担及如何顺延期限等作出明确具体地约定。因此,即使《钢绞线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合法有效,通号公司据此主张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通号公司负责自身的经营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且与业主之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而众***公司与业主之间并未直接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应由通号公司举证证明业主付款迟延和通号公司自身资金紧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号公司要求众***公司承担上述举证责任,与理不合,与法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0元,由上诉人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