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29民初3374号
原告: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5K489T。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俊发盛唐城大唐国际写字******。
法定代表人:宋昭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啸,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div>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寻甸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总包方,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寻甸县成立项目部,因该项目的隔震支座安装工程劳务事宜系由原告完成,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完成工程量结算,2020年4月29日完成工程款审批,此后被告却一直拖延我方工程劳务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不予支付,导致我方无力支付民工工资,被告系央企,拖延支付工程劳务款,依法应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因该工程项目地在寻甸县,系专属管辖,故依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176703元,承担违约金11485.7元,两项合计18818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0)云0129民初3374号]没有管辖权,并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寻甸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隔震支座安装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隔震支座、黏滞阻尼器供应及指导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合同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5条、第216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达成一致签订《寻甸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隔震支座安装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隔震支座、黏滞阻尼器供应及指导安装工程合同》,乙方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已接受作为采购商为承担该项分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保修责任等全部权利义务,双方就隔震支座、黏滞阻尼器采购施工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关于合同产生的纠纷管辖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既包括供货,又包括安装施工等事宜,原告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审批表》(劳务、专业)、《工程量结算表》,应付款净额176703元,应当属于工程款,故该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寻甸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隔震支座安装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隔震支座、黏滞阻尼器供应及指导安装工程合同》第9条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合同履行地虽然在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告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立案后开庭前,已经告知原告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其坚持起诉,本院将依法驳回原告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64元,退还原告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连友
人民陪审员  戴玉彪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继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