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望江恒瑞精密构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2644号
原告: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仙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开立,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恒瑞精密构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棚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望江恒瑞精密构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开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下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25tVD机械真空泵系统,合同总价为2880000元。同时,合同还对设备的制造、交付、安装调试及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早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为止仍拖欠货款118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支付货款11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13元(以货款1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
装箱清单14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25tVD机械真空泵系统,合同总价为2880000元;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应支付200000元预付款,款到账合同生效;发货时付至60%,款到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再付30%;如因被告原因不能调试,则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成60日内支付该笔调试款;剩余10%货款在设备调试完成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同时合同还对设备的制造、交付、安装调试及付款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早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余款1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江恒瑞精密构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望江恒瑞精密构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213元(以未支付货款1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118000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同上,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2元,减半收取7751元,由被告望江恒瑞精密构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望江恒瑞精密构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