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25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中民终字第1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朱玉强。
委托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义乌商贸城净瓶17街3号。
法定代表人周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鑫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中牌公司(甲方)将其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鑫美公司(乙方)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为72万元,工程约定工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3年2月18日支付合同价款10%,支付价款72000元;2013年3月28日之前支付合同价款40%,支付价款28800元;2013年12月28日支付合同价款45%,支付价款324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合同价款5%,支付价款360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签证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鑫美公司单方决算认为增加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是49009.33元。2013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经设计单位、中牌公司、鑫美公司共同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鑫美公司自述中牌公司通过给付现金、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给付工程款322000元。
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鑫美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中牌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4700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720元/天计算至中牌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美公司、中牌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鑫美公司依约将装饰工程竣工,中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方式给付鑫美公司工程价款。因而对于鑫美公司主张中牌公司给付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鑫美公司主张的增加签证部分工程款,因该款项系鑫美公司自行审计金额,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签证工程款的依据,故对于鑫美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支持,鑫美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鑫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中牌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其逾期支付给鑫美公司造成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鑫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000元;二、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工程款398000元的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38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算,324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36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元,由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137元(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待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履行时一并给付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接到一审法院的通知,一审法院在未传唤上诉人的情况下开庭并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门的质量、甲醛严重超标、进气系统关闭、墙砖多处脱落、漏做一楼大吧台和两个茶吧、工程延期的问题,上诉人为此与鑫美公司正在协商处理中,鑫美公司也答应处理,故一审称工程经共同验收合格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鑫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鑫美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要求鑫美公司维修整改,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鑫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中牌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现在拍的九张照片。旨在证明:鑫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鑫美公司施工的工程甲醛严重超标。
对九张照片及检验报告,鑫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中反映的实物是涉案工程,即使反映的是涉案工程,也无法证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该质量问题是鑫美公司的原因,因为据鑫美公司所知,由于中牌公司欠案外人土建工程款,土建工程的施工人到中牌公司处去闹并砸毁了相关物品包括门等。对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是复印件,检测日期又为2014年7月28日,故即使工程真的存在甲醛超标问题,也无法证明是鑫美公司的原因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鑫美公司不认可照片及检测报告,且因鑫美公司装潢的工程已经交付中牌公司,故即使照片及检测报告真实,也不能证明存在的质量问题为鑫美公司所致,故与本案无关。
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鑫美公司无异议,中牌公司对“2013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经设计单位、被告、原告共同验收合格。”、“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签证工程”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美公司请求中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鑫美公司为中牌公司装饰工程,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鑫美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内容严格履行。
《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中牌公司的汪家胜与鑫美公司签订,双方也均认可汪家胜为中牌公司工地代表,故汪家胜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工地代表人处签名应视为建设单位同意工程验收合格的意见,应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另外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6月前交付给中牌公司使用,故鑫美公司请求中牌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分期支付时间,并约定了“中牌公司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鑫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本案中,中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鑫美公司,存在违约,其应向鑫美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以特快专递(号码为EY816009517CN)的方式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证据邮寄给中牌公司(邮寄地址为: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香山路),中牌公司也认可其公司住所地为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香山路,特快专递回执载明收件人为杜萌,故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已经对中牌公司送达传票传唤开庭,中牌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一审迳行判决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中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牌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 孙 权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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