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3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朱玉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义乌商贸城精品街**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定于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庭前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上诉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已于2016年10月1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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