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西恒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1065号 原告:***,女,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恒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恒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930.23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5日16:10分左右,原告去亲***年,行至西湖区兰宫路1099号恒泰花苑小区1号楼门口时,因小区楼口窖井盖破损,周围无任何遮挡和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踏空摔倒。原告立马被南昌市急救中心急救处理,送至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为原告处理好受伤处,后原告回家修养,因左膝盖疼痛,于2019年2月14日16:23家属陪伴下再次至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12天,整个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2715.23元,2019年2月26日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2019年5月5日原告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系恒泰花苑小区的物业公司,未尽到对相关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或在设施设备周边以及小区内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提示的义务,第三人作为涉案地点施工方,施工完成后未对该地面进行修复,也未在周边树立相关警示标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恒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地点并不是原告起诉中描述的窖井盖,而是位于小区1栋居民楼一楼门口的路面(地下铺有进水管道)。2019年1月26日因小区内部分水管漏水,我公司遂向第三人报修,第三人派抢修人员将水***完毕后,并未及时对维修造成该路块的受损区域进行修补,从而导致了原告在2019年2月5日经过此区域时踏空摔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事发之前,我公司为防止路人摔倒,已将一块醒目的黄色木板盖在施工路段上方,并多次在管理人员、业主微信群发布受损路面待修复、谨慎路过等内容的通知,我公司已尽到安全提醒,措施的义务。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保安第一时间赶到事发现场对原告进行救助,拨打120,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我公司作为物业机构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间行走过程中应当注意到地面有明确破损需谨慎通过,但因疏忽大意导致此次事件发生造成自身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予以作证,另原告主张误工费92.65元/天,护理费140元/天均超出南昌市正常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其并未提供自身的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主张的交通费也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综上,我公司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由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施工人,也即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已将破损水管修缮完毕,清理余土并进行了回填沙处理,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修复义务。根据南昌市政公用设施修复惯例,我公司在修复水管后并无铺设地砖的义务,如在公共道路进行维修时,道路的修复都是由道路维护的市政部门进行修复,而我公司主要责任是对破损水管进行维修,并不能完全按照物业相关要求去购买相关地砖进行修复。原告是在2019年2月5日受伤,在十天内被告对小区内的设施应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被告铺设了黄色盖板说明被告已经认可其负有对该地面的管理义务,我公司认为受损地面应由被告进行维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尽到谨慎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原告的入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南昌急救中心的收费票据、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3张、***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摔倒时和处理伤口的照片,被告提交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及原告摔倒时的照片能相互印证,原告在事发地点摔倒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给排水设施的安装、修理。对于被告提交的“恒泰花苑员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4份和第三人员工维修水管时的照片3张,可以证实第三人在2019年1月26日对恒泰花苑小区1号楼门口地下水管破裂进行了维修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5日16时10分许,原告路过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南昌市西湖区兰宫路1099号恒泰花苑小区1号楼大门口时,不慎踩入由第三人进行地下水***所遗留,未按规定及时回填的坑口内,导致原告踏空摔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南昌市急救中心急救处理,后送至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之后原告回家休养。2019年2月14日,原告因左膝盖疼痛加剧,再次到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9年2月26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建议全休壹月等。原告个人共计花费医疗费12817.03元。2019年5月5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9]临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系恒泰花苑小区的物业公司,未尽到对相关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或在设施设备周边以及小区内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提示的义务,第三人作为涉案地点施工方,施工完成后未对该地面进行修复,也未在周边树立相关警示标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希望本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第三人在2019年1月25日和2019年1月26日两次接被告反映,南昌市西湖区兰宫路1099号恒泰花苑小区1号楼大门口处的地下水管漏水,第三人于2019年1月26日修复水管后未及时按规定回填修复开挖了的路面,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作为恒泰花苑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人,在小区内的地下水管开挖后直至原告受伤的十余天时间内,仅在开挖的破损路面上覆盖了一块木板,且木板未完全盖住坑口,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踏空摔倒受伤。 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465号10**803室,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事发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金额高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恒泰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是小区内路面的管理人,其在小区内路面因开挖破损后的十余天里虽然在坑口上放置了一块木板,但该木板并未完全覆盖完坑口,且其也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路人,致使原告踏空摔倒致伤,其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第三人作为地下水管的维修方,其在地下水管修复后,没有及时按规定要求回填开挖破损的路面,也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踏空摔倒致伤,其亦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过破损的路面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大小程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第三人承担原告损失30%为宜。 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个人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2817.0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0元/天计算12天为1200元;3、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12天为360元;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5、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426元/年的标准计算12天为1230.44元(37426元/年÷365天/年×12天);6、误工费,因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为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3545.47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40%计37418.19元,第三人承担30%计28063.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7418.19元; 二、第三人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806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计1379.5元,由原告***负担413.5元,被告江西恒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5元,第三人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