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理由。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9月27日受被上诉人**雇佣在集宁区桥西乌兰察布市精神康复医院工地干活,该工程系被上诉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进行外墙挂网工作,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工资5000元,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款项,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但一拖再拖,不予给付,后上诉人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表、劳动监察大队关于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同时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来看,该工程系被上诉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乌兰察布市精神康复医院修缮工程项目,并将其中外墙挂网项目由公司项目负责人**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又雇佣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拖欠上诉人劳务款项未给付。上诉人认为,不管被上诉人**作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好,还是被上诉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也罢,最终改变不了一个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还有被上诉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他人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意见。

**辩称,我将工程承包给**,工程总价款为225000元,我已经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至于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是否结清劳务费,是他们之间内部的问题与我无关,综上原告起诉我和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和上诉人不认识,也和上诉人没意见。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不对的,我公司已经把钱都给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乌兰察布市精神康复医院修缮工程项目,并委托被告**为代理人负责该工程。被告**将其中外墙挂网项目发包给本案被告**施工,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并出具工资表。2019年11月12日,被告**与被告**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共支付被告**劳务费225900元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表述一次付清。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工资发生争议,2019年11月22日乌兰察布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此进行调查并询问被告**,被告**陈述其与被告**就劳务费已经结算清,其不欠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资表等;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借款条、收条、结算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乌兰察布市精神康复医院修缮工程项目,并将其中外墙挂网项目由公司项目负责人**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本案被告**为被告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乌兰察布市精神康复医院修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有授权委托书为证。原告将**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经质证证明,**作为被告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与被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给付劳务费225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其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当时与**约定的是每平米劳务费为20元,后结算时按12元计算故**欠付其部分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被告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或**欠付其劳务费,其应在补强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证据佐证,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其要求该公司对**欠付其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乌兰察布市精神康复医院修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王凤兰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强 婷

审判员 吴志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雅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