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9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址: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旌蒙创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核对**电话,当日14:40分拨打**电话133XXXXXXXX联系到**。通话过程中**明确表示本人并未授权他人代为上诉,并表示拒绝出庭应诉。2021年3月29日开庭当天,**未到庭参加诉讼。当日下午通过**电话133XXXXXXXX联系到**,**明确表示2021年3月16日收到开庭通知,并重申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均系他人冒用身份信息进行。且其本人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授权他人代为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明确表示其本人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活动系他人冒用身份信息进行。故本案诉讼程序不是原告本人提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王凤兰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吴志国

审判员 强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雅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