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

清远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兰,广东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佳,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秋霞,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清远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是广告发布者,案涉四辆公交车是否在约定期间内持续每天发布广告,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2020年1月至2月是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最严时期,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案涉四台公交车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间每天行驶及发布广告。2.一审法院把违约金和滞纳金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滞纳金是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本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适用滞纳金条款,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是无效条款。3.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以53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额30%支付,是固定数额,且已经很高,一审另立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清远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于2020年1月19日成就,上诉人迟延付款达786天已构成严重违约。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布广告当天的照片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无提交证据,只是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认定违约金标准是正确的,合法合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为违约金,一审认定的计算标准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清远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53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清远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清远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联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询问是否续约,并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家炜于2020年3月12日表示暂无投放计划,此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以生意不好为由一直拖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
第一点。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关于确定广告内容的聊天记录、发布广告当天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且在合同到期后双方还对是否续约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多次请款上诉人以生意不好为由拖延,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及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点。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主张双重违约金,一种是任何违约行为均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另一种是逾期付款时每日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每日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为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清远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玲
审判员  禹 莉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有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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