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3248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47号西铁温泉小区17幢2单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40971Y。
法定代表人:顾兴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雇佣期间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7095.4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从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电机段职工澡堂的工地干活,原告负责粉刷外墙刮腻子,双方当时谈好工费为每天240元。2021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正在架板上干活时,因架杆上的卡头断裂造成托杆脱落从而导致架子倒塌,原告遂从四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致原告受伤,工友见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往宝鸡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颧部、右腕、右足皮肤软组织损伤,4、头皮裂伤。2022年1月20日,原告之伤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除右跟骨内固定费用8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对其他费用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宝鸡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
被告***答辩称,1、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工伤原因存在隐瞒,原告作为成年人并附有民事行为能力,工伤一般指意外自然和不可抗力因素,所以原告不属于工伤。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强调安全施工,原告在明知两层脚手架上工作的危险性,但其却私自呼叫其他工人,在他自己不下脚手架的情况下为其推移脚手架,由于脚手架头重脚轻不堪重负被推倒,所以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为其支付所有医疗费用,且原告拿走所有出院时的结算证明,原告起诉书没有实事求是。3、被告***对原告提出过分的赔偿存在异议,原告的任性行为给被告***也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4、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向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报并上传原告身份证用于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在做完第二次手术后再上报保险公司,但是原告在二次手术未完成的情况下提前做了伤残鉴定,在钢板未被取出,受伤部位不具备完全痊愈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缺少科学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款凭证。
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受伤这个事实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用工期间发生的,且该事故是原告在违规操作的时候发生的,被告***向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告了此事之后,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汇报了,但是原告到现在一直将原始票据没有给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导致保险公司不能报销。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能证明这些费用的依据。3、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也有合同,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电机段职工澡堂的工地干活,原告负责粉刷外墙刮腻子。2021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正在架板上干活时,因需要挪动脚手架,原告在未从脚手架上下来时,原告就叫其他工友挪动脚手架,因脚手架存在头重脚轻情形,致使脚手架在挪动时发生倾斜,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颧部、右腕、右足皮肤软组织损伤,4、头皮裂伤。2022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除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没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另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25013.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宝鸡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交款凭证。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庭审过程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无责任;2、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认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故其应在作业中更加注意保护自身的安全,但其却在作业中,未按安全操作标准,即在其未从脚手架上下来时,就要求其他工友挪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倾斜,造成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致其受伤的事实的发生,原告在致其受伤事实的发生中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其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其次,关于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7130.49元+513.8元=27644.29元,是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实际花费,确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4140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天230元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的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其每天的误工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一般务工人员的误工收入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收入为120元/天×180天=21600元。3、护理费1407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这项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同等医院一般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依法认定并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天×100元/天=9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9元已计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将该项目的损失另行单独要求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认定。5、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这几项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这几项项损失予以认定。5、交通费600元,被告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数额,但原告的该项损失明显高于住院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而本院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结合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复查的次数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644.2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500.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6950.09元,剩余70%,即109550.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24500元+513.8元=25013.8元,故被告***再实际向原告赔偿845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536.4元。
二、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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