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232号
原告:陕西尔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东风路东社区货场东路金属公司交易楼1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EX872N。
法定代表人:刘青,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亮,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47号西铁温泉小区17幢2单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40971Y。
法定代表人:顾兴忠,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林,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安康市忠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金川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67922333Q。
法定代表人:顾雅楠,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林,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尔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忠旺公司)、安康市忠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忠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亮、被告陕西忠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兴忠、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及被告安康忠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尔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02395.88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增加3元作为最终结算价,且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2月14日逾期利息101937.35元(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2倍,年利率8.7%,即每天利率2.38元/天计息,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康忠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忠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陕西忠旺公司供应钢材,钢材单价以提货日“我的钢铁网”、“西安海鑫网”价格上浮50元/吨;双方于每月25日完成本月结算,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承担欠款吨位的每吨每天3元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陕西忠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2月14日被告陕西忠旺公司仍欠原告钢材款1202395.88元和逾期利息101937.35元,合计1304333.23元。另因被告陕西忠旺公司要求将发票开具至被告安康忠信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安康忠信公司签订了内容及落款时间均与前述合同一致的钢材购销合同。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支付协议,约定货款由被告陕西忠旺公司支付,被告安康忠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钢材款,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忠旺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其拖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被告陕西忠旺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认可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但原告提供货款发票系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故资金占用费应在被告收到发票后次月6日起计算。
被告安康忠信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原告陕西尔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陕西忠旺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宝鸡市机修厂、宝鸡市火车站升级改造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钢材名称、规格型号,并约定单价以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西安海鑫网”价格上浮50元/吨,暂估总数量为3000吨,最终以甲方实际提货数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于每月25日完成本月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所提全部货款;乙方应在结算后当月按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的,自逾期第一天开始,自愿承担所欠货款吨位的每吨每天3元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不开具专用发票;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结算货款363519.26元、于2021年3月20日结算货款897758.84元、于2021年4月28日结算货款3386376.58元、于2021年5月31日结算货款358604.30元,共计结算货款为5006258.9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钢材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所欠货款吨位”以平均单价4961.46元/吨(总货款5006259元÷总数量1009.029吨)进行折算。
另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协商开票事宜,后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安康忠信公司的开票信息。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安康忠信公司签订《三方支付协议》,约定就案涉钢材买卖,由原告向被告安康忠信公司开具货款发票,货款由被告陕西忠旺公司支付、被告安康忠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查,被告陕西忠旺公司陆续向原告已付货款2761278元,依次为2021年3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1年4月1日支付50万元、2021年4月9日支付261278元、2021年4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50万元;被告安康忠信公司陆续向原告已付货款2244981元,依次为2021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11月19日支付30万元、2021年12月18日支付15万元、2021年12月23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8日支付594981元。综上,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安康忠信公司向原告共同已付货款共计5006259元。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告安康忠信公司提供了金额为4013301.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0月22日向被告陕西忠旺公司提供了金额为992957.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006258.98元。
又查,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被告陕西忠旺公司曾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已付清货款,原告亦于2021年3月4日向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开具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供需合同》、发货结算明细表、《三方支付协议》、收条、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忠旺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原告与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及被告安康忠信公司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陕西忠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安康忠信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忠旺公司支付其钢材款1202395.88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增加3元作为最终结算价,且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2月14日逾期利息101937.35元(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2倍,年化利率8.7%,即每天利率2.38元/天计息,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安康忠信公司向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故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实质系依据《钢材供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照逾期支付货款吨位、以每吨每天3元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应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在结算后当月向被告提供结算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结算后次月5日前付清结算款项;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第一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2761278元。对于原告为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当月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其提供的与实际供货情况不符的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最终经双方沟通一致由原告向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及被告安康忠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其辩称在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然,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后续款项的情况下,且原告在其与被告陕西忠旺公司之前的交易中已知悉开票信息,但原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及时、据实开具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与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各自应承担50%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50%。
被告陕西忠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结算后的次月5日前支付所结算的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于每次结算后的次月6日起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详见下表:
结算日
结算金额(元)
付款日
付款金额(元)
欠付金额(元)
欠付吨位(以平均单价4961.46元/吨折算)
逾期天数
资金占用费(欠付金额折算吨*逾期天数*3元/天)
2021.3.19
363519.26
2021.3.30
500000
/
/
/
/
2021.3.20
897758.84
2021.4.1
500000
/
/
/
/
/
/
2021.4.9
261278
261278
52.66
4
631.94
/
/
2021.4.22
1000000
/
/
/
/
2021.4.28
3386376.58
/
/
2386376.68
480.98
5
7214.74
/
/
2021.5.10
500000
1886376.68
380.21
26
29656.07
2021.5.31
358604.3
2021.6.5
/
2244980.98
452.48
115
15610.56
/
/
2021.9.28
1000000
1244980.98
250.93
52
39145.08
/
/
2021.11.19
300000
944980.98
190.46
29
16570.39
/
/
2021.12.18
150000
794980.98
160.23
5
2403.47
/
/
2021.12.23
200000
594980.98
119.92
16
5756.19
/
/
2022.1.8
59498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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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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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7484.55
综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257484.55元,被告陕西忠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50%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费128742.2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康忠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三方支付协议》的约定,且被告安康忠信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全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金额,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尔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28742.28元;
二、被告安康市忠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尔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9元,减半收取8269.5元,由被告陕西忠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忠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69.5元,由原告陕西尔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琳
书 记 员 林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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