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2003号 原告: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博乐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惠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博乐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道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被告二冶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道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冶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道惠公司工程款2,313,006.46元;2.判令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支付原告道惠公司利息126,155.22元(暂计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2,313,006.46元×3.85%÷12个月×17个月),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二冶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发包涉案工程,被告二冶集团将涉案工程部分(达镇、乌镇、贝乡5个水池)交由原告道惠公司施工完成,原告道惠公司将劳务部分以被告***公司名义完成,实际仍由原告道惠公司组织完成。原告道惠公司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毕并交付,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未付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依据规定应在未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二冶集团辩称,原告道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本案原告道惠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主张工程款:1.原告不是案涉施工合同主体,不持有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2.原告没有实际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3.原告起诉诸多被告,不能明确与谁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被告二冶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二冶集团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进一步做了明确规定,最高院及各地方高院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总包方无关的,不宜随意扩大适用范围。2.从合同相对性看,施工工人(队)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提出,合同上的二冶集团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将涉案工程交于原告施工的事实,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二冶集团错误,被告二冶集团没有向原告承担付款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被告二冶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方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是依据国家对农民工实名制相关管理规定,根据劳务分包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册履行代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被告二冶集团按照分包方提供的民工考勤清册,已经全面履行了工资代付义务,原告起诉的欠款纠纷与被告二冶集团没有任何关系。4.被告***是被告二冶集团博乐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负责人,但被告二冶集团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在对内对外的债权债务中进行承认、放弃、变更、处置,公司对外出具的各类文书必须加盖公司印章方可对公司有效。5.被告**不是被告二冶集团的员工,被告二冶集团从未授权其代表被告二冶集团进行过任何对外经济活动,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二冶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二冶集团不符合法定条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冶集团的起诉,或者依法依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二冶集团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本人无关,被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被告***是被告二冶集团职工,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原告道惠公司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被告二冶集团也是按照合同给被告***付款,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被告***和原告道惠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起诉被告***及保全被告***的账户是错误的,被告***对保全也提过异议,被告***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包工头,具体工作是原告道惠公司做的,辅材和劳务也是原告道惠公司的,原告没有模板专业资质,就用被告***公司资质干的,项目是2020年10月份结束的,此项目从2020年底和2021年年底,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过原告劳务费,***和二冶集团之间蓄水池的合同价位是80多万元,约定的是本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 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一、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二冶集团承建施工。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对原告道惠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不清楚。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系必须招投标的工程,承包人非经招投标程序,不得承建该工程。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中标人被告二冶集团自行完成,被告二冶集团以招投标形式承建工程后又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则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工程的全部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道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从未征得发包人同意,也没有与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二、本案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诉称,原告承建了工程的劳务部分。若原告仅承建劳务部分,则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主张劳务费。三、被告二冶集团承建的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至今工程未完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构成违约。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结算,无法查实该工程的实际总价款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也从未与原告道惠公司约定价款并进行结算,故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工程名称: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升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建设规模:新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供水管道23.5km,博乐市-达勒特镇供水管道18.5km,达勒特镇-**乡供水管道17.6km”,中标单位: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中标工程价格:130,085,956.9元,中标工程工期计划自:2019年7月29日开工,2020年11月1日竣工,项目负责人:**,备注: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试验员***、材料员于**、预算员***、资料员***”。 2019年7月28日,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二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升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博乐市,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已批复,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内容:新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供水管道23.5km,博乐市-达勒特镇供水管道18.5km,达勒特镇-**乡供水管道17.6km,全长共计59.6km供水管道,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发包方加盖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的印章,承包人二冶集团的印章。 2020年4月28日,原告道惠公司向被告二冶集团支付500,000***保证金。2020年6月3日,原告道惠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交来诚信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20年7月14日,被告二冶集团向原告道惠公司支付500,000元。 2020年6月9日,中国二冶集团博乐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紧急通知》,内容为:“1、乌镇水池、桥、的抗压抗渗试块问题,监理不给盖见证章子,资料员无法送样,未做试块做回弹是需另收费。2、所有各段检查井垫层也没有试块,监理同样不给盖见证章子无法送样。3、自制检查井如何送样,检验报告如何解决。4、桥、各段检查井、清水池所有用到商混的需商混站出交接单。5、各段统计好打压的桩号,不要漏打,一公里一打压。针对以上问题,望各段负责人高度重视,三天之内务必解决,协助资料员办理好各项资料签章,否则将不予办理结算”。 2020年6月13日,中国二冶集团博乐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通知》,内容为:“按6月10日通水工期节点,各段拖延工期未能紧扣通水节点,现通知各段必须在6月14日完成各自全部工作内容,且具备通水条件。此次若再未按工期阶段准时完成,项目部将采取每拖延一天一万五千元的处罚,望各段负责人抓紧安排各自的工作,按工期节点准时完成”。 ***系二冶集团博乐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系原告道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发送《通知》,内容为各施工段及设备厂家:一、在2020年8月28日,业主、监理公司组织开工复工会议,业主与监理要求如下:城乡供水管道工程明确在2020年9月30日全部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实体与资料),通知内容还有二冶集团博乐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工程实体及资料、通水之前各施工段的准备工作、工程资料方面、疫情防控方面作了要求,通知落款处有二冶集团博乐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 2020年7月16日,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升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的监理机构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二冶集团发放供水改造项目工程进度太慢、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通知,该通知有被告***的签字。2020年7月18日,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升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的监理机构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二冶集团发放供水改造项目工程整个施工段质量、安全隐患的通知,该通知有被告***的签字。2021年10月26日,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向中国二冶集团博乐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城乡供水管道工程竣工报告的复函》,内容为:“中国二冶集团博乐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你单位城乡供水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一事,现答复如下,经查实在该项目中,你单位已完成供水管道安装,该项目的管道电动阀未接电,及未安装压力流量传送器,导致无法进行调试,我单位对该项目已在电力公司进行报装,在报装过程中,你单位无人配合工作,该项目在2020年10月份已多次催促你单位,完成剩余工程量,经查实截止今日你单位还未完成剩余工程量,现要求限你单位在15日内完成剩余工程量,该项目方可进行工程预验收”,该复函落款处有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的印章及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在落款处载明:“远程压力监控,未确认价格无法采购”。庭审中,被告二冶集团与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未验收未结算。 2021年4月30日,被告二冶集团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承包单位二冶集团,劳务分包单位***公司,工程名称中国二冶集团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升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管桥基础及水池劳务分包,分包范围主要包含乡镇管道工程建设过程中博乐市周边村镇所建五个蓄水池以及过博河段钢桁架桥支持所需的基础及墩柱的土建劳务等全部施工内容,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时间2021年4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5月31日。” 2021年4月30日,被告二冶集团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为:“承包单位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中国二冶集团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升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管桥基础及水池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办范围中国二冶集团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升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管桥基础及水池的设计图纸范围内模板脚手架工程,本分包工程暂估价合同总金额(含增值税)335,514.12元,不含增值税325,741.86元”。 2021年7月21日,中国二冶集团博乐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公司签订了专业(劳务)分包进度结算汇总表:中国二冶集团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升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管桥基础及水池劳务分包已完工积累结算值743,977.01元,其中安全费用投入37,113.96元,合计743,977.01元;中国二冶集团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升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管桥基础及水池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301,962.71元,其中安全费用投入15,063.69元,合计301,962.71元。 2021年12月8日,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博乐市人社监不受字(2021)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投诉人:***,我局于2021年11月28日接到你关于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在博乐市自来水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建设项目被自然人***雇佣在该项目从事管理员一职,后被自然人***拖欠3.2万元劳务费的投诉,经审查,您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道惠公司提交的未付农民工(4-7月)月份工资表(8份),载明有54个人的姓名、性别、电话、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行号、开户行、应发工资及书写的签名,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博乐市自来水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乡镇管道工程)-达勒特镇区水厂-清水池,工资表落款处均有以下内容:“以上属实***。以上属实**。此次结算,再无任何人工费债务关系***2021年11月29日”。 2021年11月30日,***、**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中国二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丙方***,丙方于2020年4月至7月期间,乙方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从甲方中国二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博乐市自来水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建设项目中水池施工工作(**办理,详见附件),丙方***带领54名农民工在该项从事清水池施工工作,施工地址:达勒特镇、乌镇、**乡5处水池。为解决54名工人工资,现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因甲、乙、丙三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导致农民工工资支付滞后,在自来水公司协调下,现甲方同意代付丙方的54名工人978,906元工资。2、丙方***提供54名工人工资表,总金额为978,906元,甲、乙方将54名工人工资核实无误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协议书落款处有***、**、***的签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道惠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8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华远景价鉴(2023)第06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项目鉴定造价(不含甲供材)为2,559,331.09元。原告道惠公司支付鉴定费29,590元,鉴定差旅费2,733元。 《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送达后,被告二冶集团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异议书答复》,内容为:异议1:本案启动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启动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的法定条件,且鉴定程序不合法,涉案工程总包方二冶集团与分包方***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依据分包方提供的农民考勤和实名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原告道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对收到的劳务费予以了确认,原告道惠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申请工程价款鉴定,涉案工程总包方与分包方相对方已经完成结算,确认结算数额,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付款义务,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涉案工程款属于固定价款合同,属于法院不允许鉴定的法定情形,且涉案被告均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产生不合法。答复: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异议2:鉴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依据存在原则性错误,鉴定公司采用的均是对申请人有利的单方证据,忽略法庭上被告提交的所有反证证据,没有做到科学公正客观分析问题,鉴定公司鉴定依据的电子版图纸不是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图纸,且不是原告完成施工的范围,计算工程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不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明完成工程建设的经过施工方、监理公司、业主方签证认可,工程经济签证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场勘测中,因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建设,重要被告均没有到场,签字认可记录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不一致,现场勘测资料未经当事人庭上质证,鉴定公司拒绝核对,直接作为鉴定资料,严重违法。答复:鉴定证据资料是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相关规定程序获取。异议3:涉案工程生效的且实际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确定的结算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定公司针对合同外第三人依据其单方提供的预算表和定额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结论,与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计价规范完成不同,取得的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有效性,不具有任何定案参考价值,属无效鉴定。答复:鉴定方法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相关条款。异议4:《工程造价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预算表的计价发放存在根本性错误,导致涉案工程总价与合同约定造价相比,结果差额较大,《工程造价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多计取不合理工程造价合计712,500元,鉴定结论无效。答复:鉴定方法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相关条款;工程量的争议有待与各方核对后定论,而非贵方单方认定。异议5:《工程造价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在原告道惠公司单方做出的预算表基础上,自作主张采用定额计算,得出的造价结论与业主对总包方、总包方对分包方依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各方都认可的工程造价结果存在巨大差别,《工程造价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答复:是否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由法院认定。经质证,原告道惠公司对鉴定结论及异议书答复无异议。被告二冶集团、***对鉴定结论及异议书答复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均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在工程款金额上存在差距,且鉴定部门做出的征求意见稿及异议书回复不具备客观、公正性,鉴定结论应为无效。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对鉴定结论及异议书答复不予认可,认为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了被告二冶集团,没有发包给原告,且鉴定时被告二冶集团不在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来源真实,本院对鉴定结论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道惠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新2701财保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博乐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号内存款2,439,161.68元。原告道惠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78.3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凡是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凡是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的行为”,原告道惠公司认可其与被告***公司并无关系,是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施工了案涉5个蓄水池工程。被告***公司与被告二冶集团虽签订了分包合同,**审中被告二冶集团未提交被告***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证据。原告道惠公司与被告二冶集团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依据与案涉5个蓄水池工程相关联的证据即《协议书》、被告***签字确认的未付款农民工工资表、***向原告道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通知》及原告施工时间早与被告二冶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来看,可认定原告道惠公司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5个蓄水池的施工,故本案中原告道惠公司与被告二冶集团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因原告道惠公司系借用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二冶集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道惠公司,属无效的合同。原告道惠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建设且未经结算,该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二冶集团对原告道惠公司的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案涉工程合格。原告道惠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确定金额为2,559,331.09元,庭审中原告道惠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1,659,991元,被告二冶集团认为已支付超过1,850,000元,但被告二冶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二冶集团欠付原告道惠公司工程款899,340.09元(2,559,331.09元-1,659,991元)予以确认,原告道惠公司要求被告二冶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899,340.09元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系二冶集团博乐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其在案涉5个蓄水池项目中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二冶集团行使职权,其法律后果由被告二冶集团承受,对原告道惠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并未参与5个蓄水池的工程建设,原告道惠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道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原告道惠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道惠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博乐市自来水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道惠公司要求被告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根据庭审及鉴定情况,该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的交付之日,该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在没有依据确定交付之日、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文件之日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道惠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本案中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899,340.0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较为适宜,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因被告二冶集团系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故鉴定费29,590元,鉴定差旅费2,733元应当由被告二冶集团承担。 原告道惠公司主**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78.32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进行诉讼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因被告***、***公司、**、博乐市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由原告道惠公司与被告二冶集团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二冶集团应承担保全费1,844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99元较为适宜。 被告***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99,340.09元; 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899,340.0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本***之日; 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29,590元及鉴定差旅费2,733元; 四、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1,844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99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7元,由原告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06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孜木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