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723财保210号
申请人:***,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负责人:***。
被申请人: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分公司、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197,025元。并已提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分公司、冻结被申请人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存款,自冻结之日起期限为一年。
以上保全金额限额197,025元。
案件申请费1,505.13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其 其 克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苏比努尔阿扎提
书 记 员 乌 仁 其 木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