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道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夏某、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723民初450号 原告:夏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新疆某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负责人: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局干部。 原告夏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博乐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温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温泉文旅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博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被告温泉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逾期利息10,025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7月13日),两项合计185,025元。2.判令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3.55%年利率支付原告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7,025元。4.依法判令被告温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约定将温泉县某健身中心铝板及钢架焊接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278元/平方米,暂定面积为135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价为375,300元,结算按实际最终完成工程量的展开面积结算,合同中还对付款进度、付款比例以及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安装,并经五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2061平方米,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博乐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因涉案项目经重新招标及验收审计最终确认工程量为1850平方米,而非原告主张的2061平方米,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为98,455元;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利息也不认可,这个工程应该属于后期的附属工程,是在2023年4月份才完工的,不应当以原告所说的时间计算,我们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主体合同,但不认可附属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从2023年4月18日之后起算,利息基数按照我们未支付工程款的98,455元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某博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415,845元是由总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的,其中有某公司(中标单位)支付的11万元。 被告温泉文旅局辩称,我单位是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于2023年1月10日申请的附属设施款,采购金额是185万元(政府审批价),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约价格为181.8万元,未与原告夏某签订任何的合同;我单位已经积极对接政府与县财政申请附属设施款项,现在还在审批中,所以还未向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被告某公司采取挂靠形式,以案外人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温泉文游局签订《温泉县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温泉文旅局作为发包方将温泉县某健身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实际则由被告某公司自行施工建设。2021年6月13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某博乐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温泉县某健身中心铝板及钢架焊接安装工程,承包价为278元/㎡。2021年12月5日温泉县某健身中心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共同验收竣工,质量控制资料符合要求。2022年4月15日经审计,温泉县某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附属设施实际造价超出预算,之后被告温泉文旅局与被告某公司重新签订《博州温泉县某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附属设施合同书》合同签约价格为1,818,000元。庭审中,原告夏某、被告某博乐分公司、被告某公司均同意按照2000平方米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 2022年9月15日原告夏某向被告某公司出示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温泉县某健身中心(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人工工资1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总面积暂定1850平方米,最后以甲方文化旅游局审计面积为主,计件单价为278元/平方面积,总共金额为514,300元,已付工资335,845元含税。2022年9月15日再付1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剩余78,455元在2022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最后由文化旅游局审计结算清单结算。注:如有违约拒付工资,所有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以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被告某博乐分公司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49,995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9,997元;2021年9月13日,被告某公司原告工人支付53,345元;2021年11月2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49,540元;2021年12月1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4,000元;2021年12月21日,案外人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分公司向精河县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付款110,000元,精河县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104,476元;2022年1月14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工人支付9,5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工人支付43,000元;2022年12月1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工人支付78,650元。原告夏某均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21年11月27日,原告夏某的工人张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替夏某老板支付干活工资余款6,000元(大写陆仟元),收款以微信转账。”庭审中,原告夏某认可***系其工人。以上由被告某公司及某博乐分公司向原告及其工人实际支付408,503元。被告温泉文旅局与被告某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1,818,000元,被告温泉文旅局未予以支付。 另查明,原告夏某诉前办理诉讼保全花费保全费1,505.30元、保全保险费394元。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2023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案涉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谁来承担;二是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故原告夏某与被告某博乐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向某博乐分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博乐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结合被告某公司出示的付款记录,可证实某博乐分公司亦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某博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先行予以承担,当某博乐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温泉文旅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温泉文旅局尚有1,818,000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在被告温泉文旅局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故被告温泉文旅局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庭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和陈述,本案案涉干挂铝板幕墙的施工面积应按照原告夏某及被告某公司均认可的2000平方米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所约定的278元/平方米计算,故本案案涉干挂铝板幕墙的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556,000元(278元/平方米×2000平方米),被告某公司及某博乐分公司累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夏某及其工人支付402,503元,通过案外人付某微信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47,497元(556,000元-402,503元-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博乐分公司并无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标准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之前,故对原告夏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202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为止的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3,973.13元[147,497元×3.65%÷365天×247天(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6月19日)]+[147,497元×3.55%÷365天×23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13日)]。2023年7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147,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夏某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主张,其在庭审中出具了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诉讼代理费发票,根据被告道惠公司出示的收条证实,原告夏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如被告违约拒付工资,所有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故根据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夏某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根据原告庭审中出具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票据以及本案的具体处理情况认定,本案保全费1,505.30元、保全保险费394元,合计1,899.30元,根据本案胜败诉比例由原告夏某承担323.45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75.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47,497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利息3,973.13元(利息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47,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款项的,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温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七、本案保全费1,505.30元、保全保险费394元,合计1,899.3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323.45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75.8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722.16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