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先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大连先锋建筑公司与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初字第4870号
原告大连先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宝银,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鹏,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先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先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宝银、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购买全新江铃全顺牌中型客车一辆,用于单位发班车和办公使用。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车辆行驶登记。2014年5月4日,王建峰驾驶所有人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重型货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新华绿洲路段,与原告司机王忠毅驾驶的中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当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历时57天,支付维修费共计21,002.00元。由于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原告不得不租赁同类型江铃全顺牌中型客车一台,用于替代受损车辆,为此花费汽车租赁费共计15,900.00元。经查证,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维修损失21,002.00元,租车费15,900.00元,合计36,9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修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修车证明,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超过合理修理时间。租车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我公司,王建峰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间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两辆被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核损价格为16,595.00元。我公司认定数额为16,595.00元。对于租车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4日08时00分,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司机王建峰驾驶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新华绿洲路段时,与原告单位的司机王忠毅驾驶的中型客车碰撞、郭二振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车辆被送往大连立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1,002.00元。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30日以第2102115201403539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建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忠毅无责任;当事人郭二振无责任。经查,机动车所有人系大连先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所有人系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王建峰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商业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102115201403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汽车租赁合同书、大连立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心)结账清单、发票联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王建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忠毅无责任,当事人郭二振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王建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应由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发生的租车费是否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原告诉请租车费15,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公司达成的由其垫付无责(辽BJ5051号)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修理费21,002.00元、租车费
15,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先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19,002.00元(21,002.00元-保险限额2,000.00元=19,002.00元)及垫付无责100.00元(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公司无责100.00元)。由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租车费15,900.00元,由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先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先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人民币19,002.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对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先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租车费1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范平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曲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