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民初7号
申请人:***,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的79套房屋。2024年1月24日***提出变更保全申请,申请变更为查封、冻结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267076.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40267076.20元,保单号:1270515390217420079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变更保全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267076.2元;
二、对第一项中冻结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值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